(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623号原告:李某,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邹某甲,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尤其被告不务正业染上赌博恶习,原告指责后便大打出手。现与其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主张两小孩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被告邹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1991年12月30日开始共同生活,1993年2月2日生育长女邹某乙,已成年。2000年1月2日生育次子邹某丙。2009年5月12日经公安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双方自结婚以来,被告长期沉迷于打牌赌钱,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双方因此经常发生打骂。2013年9月,被告因欠下大额赌债并将与原告共同的房屋卖掉还债,因此双方关系更加僵化,原告无奈于2013年10月离家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其小孩的户籍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原、被告的女儿邹某乙的书面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结婚,婚后生育俩个小孩,家庭状况良好,夫妻应能和睦相处。但由于后来被告存在不良嗜好,经常打牌赌钱而引发夫妻间争吵打闹,尤其被告在外欠下赌债后将房屋卖掉,使之双方关系更加恶化,被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赌钱恶习屡教不改,仍然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与其无法继续相处生活,故诉请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其长女已成年,次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抚养为宜,其抚养费因其即将成年,亦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邹某丙由被告邹某甲抚养,其抚养费由被告邹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洪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