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轮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韦辉诉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辉,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轮民初字第788号原告:韦辉,男,汉族。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奇。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三分公司。负责人:熊瑞岳。本院在审理原告韦辉诉被告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三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韦辉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原告韦辉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辉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49112.55元,减半收取24556.275元,由原告韦辉承担,另一半退回原告。审判员 李新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潭朋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