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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俊博与王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博,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031号原告徐俊博,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静,女,汉族,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升,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原告徐俊博诉被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博、被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博诉称,被告之夫生前在我厂打工,因生活困难,多次在我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2014年元月9日经结算,被告之夫向我借款共计9500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了欠条。2015年2月份,被告之夫因交通事故死亡。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9500元。被告王静辩称,我丈夫在结婚后就没有管过我,还赌博成性,孩子出生后就一直是由我抚养,他没有给过我一分一文的抚养费。自2012年2月份起,我就与我丈夫分居生活。所以原告所称我丈夫所借之款用于家庭生活完全不是事实,而且我也不知我丈夫借钱的事情,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静与其丈夫叶健壮因夫妻矛盾自2012年2月起即分居生活。2013年10月18日,被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但双方仍分居生活。2015年2月份,叶健壮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之夫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9500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之夫自2012年5、6月份起在原告厂子打工,被告称与其夫早已分居生活,对此并不知情。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徐俊波(即原告)玖仟伍佰元,叶建,元月9日。原告称该借条系2014年出具。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其丈夫并无“叶建”的称呼,该欠条笔迹也不能确定是其丈夫所写。上述事实,有欠条、(2013)户民初字第0261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称叶健壮自2012年5、6月份起陆续借款合计9500元用于家庭生活,但被告与其夫叶健壮自2012年2月份起即分居生活,该事实已被本院(2013)户民初字第026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确用于被告家庭生活,故原告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该借款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否认原告所持“叶建”出具的借条系其夫叶健壮出具,被告对此亦无证据证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9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俊博要求被告王静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