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永建与郭森俊、张丽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再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森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文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建。一审被告:张丽亚。再审申请人郭森俊为与被申请人张永建、一审被告张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台商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郭森俊、张丽亚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森俊于2007年11月13日向原告张永建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700元,借期半年,并亲笔出具借条。2008年2月6日,被告郭森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200元,借期2个月,并出具借条。被告郭森俊在2008年2月13日开始到2010年4月19日,陆续归还原告张永建31000元。截止到2010年4月13日,被告应付利息为31200元,尚不足200元,原告放弃。2011年国庆节期间,原告张永建向被告郭森俊催讨。原告张永建于2013年1月16日,以被告郭森俊尚欠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借款发生在被告郭森俊与张丽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森俊、张丽亚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合计101000元。2013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仙居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张永建与被告郭森俊、张丽亚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了约定利息外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郭森俊一直还款到2010年4月;原告张永建证明在2011年国庆节期间催讨,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郭森俊辩解后一次借款是前一次借款的重新出具借条,但是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本案债务系被告郭森俊、张丽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郭森俊、张丽亚未能证明属于个人债务,应认定被告郭森俊、张丽亚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亚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张永建自愿将利率降到按月利率1.5%计算合理。因此,原告张永建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判决:被告郭森俊、张丽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建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前期利息21000元和2013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郭森俊、张丽亚负担。郭森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郭森俊一直还款至2010年4月,原告张永建证明在2011年国庆节期间催讨,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郭森俊辩解后一次借款是前一次借款的重新出具借条,但是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先行支付的31000元为归还利息,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四、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债务系郭森俊与张丽亚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永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一直还款至2010年4月,并且因被上诉人在2011年国庆节期间向上诉人催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客观公正。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亲笔出具的借条是借款的唯一凭证,借条系书证,其证明效力大于其他任何证据。上诉人说借款本金只有4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三、上诉人已付款31000元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四、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上诉人出面向被上诉人的二次借款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张丽亚未作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郭森俊分别于2007年11月13日和2008年2月6日,两次向被上诉人张永建共借得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凭。上诉人辩称仅借到一笔40000元,第二张借条是由第一张借条重新出具的,但为何第一张借条仍由被上诉人所持有,或者为何不在第二张借条上注明“前一张借条作废”等内容,上诉人不能自圆其说,其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1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但其提供的收条上并未约定款项的性质,因此,该31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关于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提供的14张收条能够证明其最迟付款至2010年4月19日。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的陈述,能够证明2011年国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催要借款在仙居移动公司营业厅发生争执,证人的陈述比较客观、真实。相反,上诉人称其2011年10月份不在仙居,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应属正确。上诉人还提出本案债务系六合彩赌债,应为个人债务,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郭森俊和原审被告张丽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上诉人又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除外情形(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郭森俊和张丽亚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郭森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郭森俊负担。再审申请人郭森俊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两位证人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作证内容不客观。再审申请人自2010年4月外出,2011年10月不在仙居,不可能与两位证人在仙居移动公司碰到。2、再审申请人支付的31000元系归还本金而不是利息,在8万元欠款中,扣除归还部分,尚欠66000元。3、本案债务为再审申请人个人六合彩债务,并非为家庭共同开支所用,张丽亚不知情。请求:1、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商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张永建辩称,原一、二审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所称的超出诉讼时效纯属狡辩,其目的是不想还钱。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再审查明,再审申请人郭森俊和一审被告张丽亚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森俊于2007年11月13日向被申请人张永建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700元,借期半年,并亲笔出具借条。2008年2月6日,郭森俊再次向张永建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200元,借期2个月,并出具借条。郭森俊在2008年2月13日开始到2011年1月10日,陆续归还张永建35000元。2011年国庆节期间,张永建向郭森俊催讨。张永建于2013年1月16日,以郭森俊尚欠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借款发生在郭森俊与张丽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郭森俊、张丽亚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合计101000元。2013年3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归还全部借款时止。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郭森俊分两次向被申请人张永建共借得80000元,事实清楚,有郭森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郭森俊称已陆续归还给被申请人35000元,该还款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该事实在再审期间得到张永建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余欠款额45000元,郭森俊应当予以归还。郭森俊称本案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张永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1年国庆期间,张永建与郭森俊因催要借款在仙居移动公司营业厅发生争执,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原一、二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并无不当。郭森俊主张本案债务系六合彩赌债,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郭森俊和一审被告张丽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郭森俊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郭森俊和张丽亚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郭森俊申请再审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商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和仙居县人民法院(2013)台仙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二、由再审申请人郭森俊、一审被告张丽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被申请人张永建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再审申请人郭森俊、一审被告张丽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申请人张永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陈永领代理审判员 胡芦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昭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