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周东林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东林,江苏泰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东林,无业。委托代理人方晓峰、李艳,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泰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水杉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郑涵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美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33号。负责人任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跃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东林与被上诉人江苏泰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淮安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东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东林的委托代理人方晓峰、被上诉人泰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美娟、被上诉人联通淮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周东林于2007年9月30日与淮安市人力资源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于2007年12月20日经协商变更后确认:“取消对清河区通天下经营部的劳务派遣,从2007年12月31日起派遣到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派遣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到2008年9月30日。”后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采用固定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工作内容为淮安市人力资源总公司派遣周东林在淮安联通(实际用工单位)的岗位从事渠道经理工作;工作地点为淮安市开发区深圳路30号。周东林与浙江泰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采用固定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周东林根据浙江泰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要求,从事通信生产与经营服务工作,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依法变动周东林的工作岗位;周东林应当按照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淮安市。周东林与江苏文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2011年6月7日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采用固定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工作内容为公司派遣周东林到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用工单位)从事通信与经营服务工作;工作地点为淮安市;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报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周东林与泰昆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采用固定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周东林根据泰昆公司要求,从事通信生产与经营服务工作,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依法变动周东林的工作岗位;周东林应当按照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淮安市;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按照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周东林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再查明,联通淮安分公司(甲方)与泰昆公司(乙方)签订通信网络代维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甲方委托乙方实施工作范围为淮安市内甲方产权属下的通信网络日常维护及故障抢修等工作,供给界限界定为淮安市机房各专业网络设备的日常维护、临近值守、故障抢修、通信机房管理及其他甲方规定的维护工作;乙方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与其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签订规范的劳动关系,乙方应当依法按时为其员工发放薪酬和福利,执行国家和当地政府的社会保险及其他政策,保障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和队伍稳定;乙方授权甲方按甲方的规章制度对乙方维护人员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及时反馈给乙方,作为结算代维酬金结算的参考依据。另查明,泰昆公司员工守则规定,劳动者要遵守劳动纪律和考勤制度,一个月内旷工达3天等情节严重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周东林签字确认仔细阅读员工守则全部内容,并承诺严格遵守员工守则。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周东林签字确认2013年10月1日至3日加班,其他周六、周日均正常休息。周东林于2014年1月17日向网络公司网络维护中心申请请假1个月,2014年2月17日,泰昆公司向网络公司综合维护部出具淮泰昆调字(2014)004号调函一份,载明:“经研究决定,调你部周东林同志到公司另行安排工作,限其于2月18日前将工作交接完毕,并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本部门所有工作、物资已交接完毕。部门负责人签名:房开坚。”次日,泰昆公司向客户响应中心开具员工分配介绍信一份,载明:“兹介绍周东林到你部工作,岗位为装拆移机维护”,请予以接纳(限2月19日前报到)。”周东林于当日在该介绍信上签名确认不接受分配。当日,周东林即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20日,泰昆公司向周东林出具解除与周东林劳动关系通知一份,以周东林自2014年2月19日旷工为由,解除与周东林的劳动关系。一审中,周东林与联通淮安分公司一致认可,自2007年底以来,周东林的工作地点均为联通淮安分公司。联通淮安分公司未向周东林发放过工资。周东林一审诉称,周东林自2007年3月到联通淮安分公司实习,并于当年7月就职于联通淮安分公司,主要从事网络数据及宽带维护等技术工作。自工作以来,联通淮安分公司先后安排周东林与多家劳务派遣单位与信息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及外包形式掩盖其实质的事实劳动关系。周东林从2007年至今,连续在联通淮安分公司的同一岗位从事宽带数据类工作,并接受联通淮安分公司管理,工作期间多次加班维护网络,但联通淮安分公司并未支付足额加班费,要求判决1、确认周东林与泰昆公司之间劳动合同无效;2、确认周东林与联通淮安分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3、解除周东林与联通淮安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4、联通淮安分公司支付加班费29496.67元(按月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及经济补偿金21000元。泰昆公司一审辩称,1、泰昆公司承包了联通淮安分公司部分网络维护业务,泰昆公司与周东林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泰昆公司安排周东林在联通淮安分公司从事非主营辅助性工作岗位,符合法律规定;2、周东林工资由泰昆公司发放,根据业绩浮动,对周东林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标准有异议;3、因周东林擅自离岗并旷工,泰昆公司于2014年3月书面通知解除与周东林的劳动关系,周东林要求联通淮安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联通淮安分公司一审辩称,1、周东林系泰昆公司委派到联通淮安分公司提供代维服务,周东林与联通淮安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自2007年以来,周东林与多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已经履行完毕,现周东林要求确认与联通淮安分公司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3、周东林无加班事实,故周东林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一、周东林与泰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周东林称其自2007年以来,一直在联通淮安分公司从事网络维护工作,但联通淮安分公司要求其与多家派遣单位与信息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认为其与泰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联通淮安分公司为了免除自身法律责任,排除其权利而导致合同无效。泰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泰昆公司与周东林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公司通过委派周东林到联通淮安分公司从事网络维护,并向周东林发放工资的形式,依法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案中,周东林与泰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相对人即用人单位为泰昆公司,劳动者为周东林,周东林仅称系联通淮安分公司为免除自身法律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而联通淮安分公司并不是该劳动合同的当事人,而周东林亦未能举证证明泰昆公司存在免除自身法律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故周东林与泰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周东林要求确认其与泰昆公司之间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二、周东林与联通淮安分公司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周东林称其与联通淮安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泰昆公司、联通淮安分公司不予认可,均认为周东林与泰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联通淮安分公司对将相关业务外包给泰昆公司,泰昆公司委派周东林到联通淮安分公司从事相关业务,泰昆公司委托联通淮安分公司对委派员工进行管理考核,泰昆公司根据考核结果核发周东林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周东林与泰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周东林接受泰昆公司委派,到泰昆公司指定的地点联通淮安分公司从事相关网络维护工作(联通淮安分公司外包业务),由泰昆公司发放工资,周东林与联通淮安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周东林要求解除与联通淮安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联通淮安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东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周东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东林在联通淮安分公司连续不断工作七年时间,一直接受联通淮安分公司的考勤、工作及人事安排,应当认定周东林与联通淮安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联通淮安分公司先后六次安排周东林与泰昆公司等不同的人力资源公司或服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周东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确认无效。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泰昆公司答辩称:1、泰昆公司与周东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方式明确,建立了正常的劳动关系且已实际履行,不存在劳动合同无效的问题。2、联通淮安分公司与泰昆公司系业务合作单位,泰昆公司承包了联通淮安分公司非主营的辅助性的工作岗位,安排周东林这样的外包员工在这些工作岗位上班的用工方式,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人事政策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东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联通淮安分公司答辩称:1、联通淮安分公司与泰昆公司在2013年7月建立了网络代维外包协议,而泰昆公司与周东林于2013年7月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是一年半,期间周东林工资、社保均为泰昆公司负责,联通淮安分公司与周东林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事实。2、一审依据周东林的诉请审理,符合法律规定。3、周东林受泰昆公司指派在联通淮安分公司从事网络数据库的数据维护工作,工作期间因同岗位工作人员测评屡次落后导致情绪不满,删除了联通购买的网络数据库,导致万达片区网络大面积停网,且假装生病在家休假,并且用自己的邮箱向单位负责人发邮件威胁将再次有可能做出导致系统瘫痪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联通淮安分公司向泰昆公司发出了将其进行岗位调动的函,符合周东林与泰昆公司劳动合同的约定,但周东林既不到岗,也不与泰昆公司和联通淮安分公司进行联系,擅自离岗,在此情况下泰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泰昆公司不发经济补偿也是有事实依据的,一审也未判决加班加点费用也是符合事实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周东林与联通淮安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东林与泰昆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周东林与泰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周东林在联通淮安分公司从事相关工作,是根据上述劳动合同受泰昆公司指派,并不是因为周东林与联通淮安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周东林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百川审判员 孙 艳审判员 仲伟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靖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