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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海生与河南新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董本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生,河南新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董本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张海生,男,1988年6月5日出生。被告河南新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本勤,该公司经理。被告董本勤,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海生与被告河南新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董本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海生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河南新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董本勤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海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海生撤回对被告河南新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董本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张海生负担。审判员  王振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