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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马俊明与被执行人李三柯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84号申请执行人马俊明,男,回族,生于1967年10月8日,农民,小学文化,住海原县曹洼乡白崖行政村杨奋湾自然村。被执行人李三柯,男,回族,生于1978年9月3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创业居委会。申请执行人马俊明与被执行人李三柯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卫民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三柯赔偿申请执行人马俊明各项损失11934.03元,并负担本案受理费15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01月0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三柯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