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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孔祥可与XX柱、梁山茂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孔祥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鹏。被告XX柱。被告梁山茂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思亮,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娴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负责人李瑞庆,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毕金英。原告孔祥可与被告XX柱、梁山茂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可委托代理人李国鹏、被告XX柱、梁山茂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娴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毕金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可诉称,2014年5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XX柱驾驶鲁H×××××轻型货车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5国道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孔祥可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孔祥可被送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柱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鲁H×××××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包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7134元。2、误工费11412.2元。3、护理费1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5、伤残赔偿金56528元。6、伤残鉴定费2000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7、车辆损失费292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134984.20元。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被告XX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以上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被告梁山茂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辩称,鲁H×××××轻型货车系XX柱所有,该车仅是挂靠在我公司。该车的管理、使用、维护、收益均由XX柱享有,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事实后,同意在保修范围内就合情合理部分依法予以赔偿。医疗费部分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5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XX柱驾驶鲁H×××××轻型货车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5国道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孔祥可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济宁市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祥可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发外伤、右髌骨骨折、右膝内半月板损伤、右侧第7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7天,花费27134元。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2014年11月5日,经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右膝关节损伤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鲁H×××××轻型货车在济宁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花费29200元。鲁H×××××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梁山茂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XX柱。原告住院期间,被告XX柱先行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鲁H×××××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XX柱应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庭审中及庭后,两被告未就非医保用药承担达成比例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及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XX柱负事故主要责任,孔祥可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该次事故系两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认定,被告XX柱承担事故70%责任,孔祥可承担30%责任。被告梁山茂源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方被告XX柱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中,被告XX柱承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保险公司不承担项目,由被告XX柱赔偿。二、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为27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元/天,30元天x17天=51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采纳医嘱出院后3个月,因此实际误工天数为107天。误工标准按照城镇职工标准,每天77.40元。误工费为8281.8元(77.40元天x107天)。4、护理费,参照本地陪护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每天70元。因此护理费为1190元(70元天x17天)。5、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应为56528元。6、后续治疗费,采纳鉴定结论6000元。7、伤残鉴定费,依据票据确认为2000元。8、车辆损失费,依据事故认定书及修车发票、清单,本院认定为29200元。9、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15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30993.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7644元(治疗费27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6149.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8281.8元、护理费1190元、交通费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6149.8元。财产损失292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78149.8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52844元。被告XX柱应赔偿36990.8元(52844x70%)。因两被告之间就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商业险有争议部分不予处理。因此,扣减被告XX柱已赔偿20000元,剩余16990.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11893.56元(16990.8x70%=11893.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孔祥可7814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支付原告孔祥可11893.56元。三、驳回原告孔祥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XX柱承担2000元,原告孔祥可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