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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与张胜利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张胜利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十二层。负责人韩文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鑫,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利,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胜利棉业集团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新,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湖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过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鑫,被上诉人张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安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0日,涉案车辆梅赛德斯奔驰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被保险人为龙兴公司。保险公司承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缴纳保险费19135.47元。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后龙兴公司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张胜利,并将车辆过户到了原告名下。2013年12月19日经保险公司同意办理了车辆保险变更批改手续,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张胜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被保险人张胜利补交了1131.47元的保险费。2014年5月2日3时30分许,该车辆在博湖县县城与第三方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博湖县交警大队认定,该车辆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出了现场。原告将涉案车辆运至乌鲁木齐市奔驰车4S店进行维修,支付施救费3500元。事后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结果为全损,价值为79728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车辆赔偿款502280元。原审认为,涉案车辆由龙行公司转让给原告张胜利,保险公司办理了批改手续,保险合同应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同时转移。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批改单的行为是确认变更后其继续履行承保义务的确认行为,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结果为全损,车辆价值为7972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定损的价值进行赔偿,因被告已支付赔偿款5022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2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方所花费的车辆施救费系必要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施救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车辆拖走,造成车辆的残值一直无法处理,所以无法支付施救费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车辆出事故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修复的行为符合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处理的惯例,因此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车辆参保时的保险金额为1320000元,原告按照该保险金额缴纳了20266.94元的保险费,车辆出事故后的定损价值为797280元,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率,该车辆应缴纳的保险费为12241.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回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中原告张胜利与被告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一年,因此对原告要求退还一年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胜利保险赔偿款298500元(含施救费35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胜利保险费8025.71元;三、驳回原告张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613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推定车辆为全损,施救费3500元是被上诉人故意扩大本次事故的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以新车购置价投保,是由于车辆使用久了,坏了之后会以最新的零件更换车辆以前老旧的零件,因此不存在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不对等的情况。一审既然判令上诉人承担车辆残值295000元,却没有将车辆所有权判给我公司是不合法的。综上,1、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费8025.71元以及施救费3500元;2、依法判定车辆所有权归属我公司;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胜利答辩认为,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给上诉人报案后,上诉人派人进行了现场勘验,答辩人要求到奔驰汽车4S店维修,上诉人表示同意,因为新疆只有乌鲁木齐市有奔驰汽车4S店,故答辩人将车辆拉运到乌鲁木齐,产生3500元的施救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支付施救费3500元。上诉人按照1320000元的保险价值收取保险费,发生事故后按照795000元实际价值进行理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诉求,现上诉人请求判定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张胜利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均适格,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定损,结果为全损,车辆价值为797280元。双方均认可上诉人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502280元,剩余赔偿款295000元至今未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其支付295000元的车辆残值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应当将车辆完好的交付到保险公司的手中。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依法和依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剩余赔偿款295000元后,就相应地取得车辆残值的处置权,也就是残值的所有权。二审中,上诉人请求判定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属于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对此不宜审理。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施救费3500元的问题。该起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日,施救费发票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5日,被上诉人张胜利作为非专业人士,事故发生后其对车辆并不能做出全损的判断,且一、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均未提供在张胜利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之前已经对投保车辆作出全损认定,没有必要进行修理的相关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张胜利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及时送至修理厂修理所产生的施救费属于必要的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属于故意扩大损失的主张无法获得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具体到本案,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值1320000元,初始登记时间为2008年10月,投保时间为2013年10月,时隔五年,涉案车辆势必产生折旧,但上诉人保险公司仍然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据此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退还相应的保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8.14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江审 判 员  来永存代理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