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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吴树会、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24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责人:郑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树会,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陈霞,女,1976年9月17日生,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被告吴树会、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飞燕、王雪,被告吴树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树会、陈霞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7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C×××××,发动机号为CRC113386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1月24日起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树会、陈霞归还贷款本金636474.69元;判令被告吴树会、陈霞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56513.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1769.01元(截止2014年11月27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692988.4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同期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判令如被告吴树会、陈霞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鲁C×××××,发动机号为CRC113386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树会、陈霞继续清偿;判令被告吴树会、陈霞支付原告律师费352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树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现在经营困难,要求分批还款。被告陈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和被告吴树会、陈霞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9.0667‰;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借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吴树会同意将其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7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2014年1月24日,被告开始违约,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为636474.69元,借款利息56513.8元,逾期借款利息为11769.01元。另查明,2013年6月21日,鲁C×××××号汽车落户于被告吴树会名下。2013年8月19日,鲁C×��×××号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机动车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逾期的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数额,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为636474.69元,借款利息56513.8元,逾期借款利息为11769.01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还应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贷款本金636474.6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吴树会以落户其名下��C×××××号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负有担保上述债权实现的义务,在被告违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树会承担担保责任以其抵押的鲁C×××××号汽车实现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花费律师费35238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树会、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636474.69元。二、被告吴树会、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利息56513.8元、逾期利息11769.01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贷款本金636474.6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如被告吴树会、陈霞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有权以被告吴树会抵押的车牌号为鲁C×××××、发动机号为CRC113386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其债权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树会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吴树会、陈霞清偿。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担267元,被告吴树会、陈霞负担5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