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黄永华与李恩兴、赵桂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华,李恩兴,赵桂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恩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云。上诉人黄永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5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恩兴、赵桂云系上海市闸北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黄永华系上海市闸北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李恩兴、赵桂云在公用走道内破墙安装铝合金窗户一扇。2014年8月19日上午,黄永华等欲强行封闭李恩兴、赵桂云安装的铝合金窗户,遭阻止后,黄永华用椅子砸坏李恩兴、赵桂云安装的铝合金窗户。2014年10月,李恩兴、赵桂云诉至法院,要求黄永华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作为相邻方,因李恩兴、赵桂云破墙开窗产生纠纷,黄永华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现黄永华欲强行封闭李恩兴、赵桂云安装的铝合金窗户,遭阻止后,黄永华砸坏李恩兴、赵桂云安装的铝合金窗户,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恩兴、赵桂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法院酌定为40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黄永华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恩兴、赵桂云4**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永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非法破墙安装的铝合金窗户是上诉人砸坏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原审提出的诉请。被上诉人李恩兴、赵桂云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并推翻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酌情所作之判决,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永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王冬寅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