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秦帮财与杨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帮财,杨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帮财,男,生于1944年7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谭明,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女,生于1971年8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秦帮财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5)忠法民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与其子秦大红均系原重庆市博森化工厂职工,2008年被告已退休,与其子秦大红系同一户口。2008年6月5日,该厂为妥善安置居住在三峡水库177米水位线以下的职工,制定出《重庆市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房集资办法》,规定:房屋为移民复建房,政府划拨用地和企业征用建房用地,建房所需各种资金由参加集资职工全额出资;集资对象为居住在原企业(老党校)三峡库区177米水位线以下的原企业职工(除已参加1993年集资建房的职工);2002年12月30日重庆市博森化工厂宣布破产时,未居住在三峡库区177米水位线以下的在职职工(不包括临时工,退休或轮换工返聘人员),企业在职职工以企业破产时领取安置费或补偿费的名册为准;集资以户为单位,一户只能集一套房,夫妻两人同为企业职工的,按一户计算,参加一套房屋集资;实行一次性预收集资款,最后根据房屋竣工结算造价实行多退少补,暂按每平方米900元预交;集资房竣工验收后由复建小组组织分配,采取随机摸号确定,即按照职工集资交款顺序作为选房顺序,摸号一次进行;参与集资的职工不能转让,复建组只给企业职工集资房办理产权手续,相关费用由集资户承担。2009年3月30日,忠县经济委员会、忠县移民局作出了关于重庆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房集资公告,内容为重庆市博森化工厂职工住房移民复建集资房于2008年10月28日复建组第2号公告,要求符合集资条件的职工从2008年11月10日开始集资,截止时间于2008年11月20日结束。但在截止时间内有部分居住在177米淹没线下的拆迁过渡户未参与集资,为了切实解决好这部分职工的住房安置,经研究,对原企业居住在177米淹没线下的拆迁过渡户(见名单)住房集资时间延至2009年4月30日。请相互转告,并于2009年4月30日前到复建组办理集资建房手续。对逾期不办理集资建房手续参与集资建房的拆迁户,其拆迁过渡期至2009年5月31日终止,不再发放过渡费,由本人自行解决住房。被告秦帮财名字在重庆市博森化工厂原居住在177米淹没水位线下拆迁过渡户名单中。2009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纳了集资款4.8万元。2009年6月1日,被告在忠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的甲方乙方处空白的《忠县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投资资格转让协议》上签字后离开,随后原告到办公室在被告签名的转让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忠县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房投资资格无偿转让给原告,属国家移民补偿和过度安置补助由被告享受;原告投资建房需办理的各种证件都以被告名义办理,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应积极协助被告建房,在办理各种证件时,如被告不积极协助、配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如被告违约收回投资建房资格,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违约金30000元。2009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重庆市博森化工厂职工住房移民复建领导小组签订了《重庆市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房集资协议书》。2014年6月18日,复建领导小组发出公告,通知各集资人于2014年6月26日17:00前将集资余款存入复建领导小组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并于2014年6月30日9:00在集资房1号楼抓阄分房。之后,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无法参与分房,至今未支付集资余款,相关的搬迁过渡费等费用一直由被告在领取。原审原告杨红一审诉称:2008年,重庆市博森化工厂按照有关政策进行职工集资修建移民复建房,被告作为该厂职工具有集资建房资格,但被告不愿集资建房,只愿享受有关补偿,原告通过经委办公室人员与被告协商于2009年5月31日缴纳了集资款。次日,原、被告签订了《忠县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投资资格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博森化工厂移民复建房投资资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有关集资建房手续,由被告享有国家移民补偿和过渡安置补助。随后以被告名义与重庆市博森化工厂职工住房移民复建领导小组签订了《重庆市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房集资协议书》。现房屋竣工并通知接房,而被告却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接房手续。因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忠县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投资资格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接房手续,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秦帮财一审辩称:1、本案有集资建房资格的人系其儿子秦大红,当时秦大红系博森化工厂职工,而被告系退休了的,没有集资资格;2、忠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草拟了一个空白转让协议,被告为了领取过渡费,被迫无奈下才在空白转让协议上签字,并不知道转让的相对方是谁,也不认识原告;3、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对等,原告未付出任何代价,且不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也可以享受相关福利待遇;4、即使转让协议有效,但本案所涉房屋物权不能归属原告,被告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房屋集资资格问题。忠县经济委员会、忠县移民局作出的关于重庆市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房集资公告的重庆市博森化工厂原居住在177米淹没水位线下拆迁过渡户名单中有被告秦帮财名字,《重庆市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房集资办法》规定了集资对象为居住在原企业(老党校)三峡库区177米水位线以下的原企业职工,集资以户为单位,一户只能集一套房,被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移民户主应享有与重庆市博森化工厂职工住房移民复建领导小组签订《重庆市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房集资协议书》的集资资格。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忠县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投资资格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一,集资公告明确对逾期不办理集资建房手续参与集资建房的拆迁户,其拆迁过渡期至2009年5月31日终止,不再发放过渡费,由本人自行解决住房。被告因无钱集资,为了领取安置费,在甲方乙方处空白的《忠县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投资资格转让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被告不是同时在协议上签字,但被告在协议上签字时,是明确了协议的具体内容,知道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和后果;第二,空白转让协议签订时,被告未与复建房领导小组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即当时被告尚未取得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协议签订前,原告在公告截止时间内以被告名义交纳了集资款,并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以被告名义与复建房领导小组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被告才取得集资建房资格,凭借该资格被告享受了相关的搬迁过渡费及货币化安置补偿费,因此,该集资建房仍系以被告名义取得,并且被告也享受了相关移民的优惠政策,被告取得该集资建房资格后,在不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就将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仅将该房屋所有权进行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第三,该转让协议并不侵害国家、集体和其他第三人利益,因为,如前所述,被告仅系转让该房屋所有权,相关移民优惠政策被告已经享受,根据集资建房办法,只是对集资资格限定了条件并未限定参与的人数,即使被告不参与集资,只要符合条件的其他职工均可参与,因此并不存在侵害国家、集体和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其建立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就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合同即产生约束力,而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后才能生效,至于房屋所有权变动能否成就,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本案所涉房屋虽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但并不导致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综合前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应积极协助被告建房。”因此,被告应当积极协助原告办理集资建房过程中的各种手续,该集资房现已完工并在分配过程中,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接房手续,并按照复建领导小组分配房屋的方法分配到具体房屋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该房屋现处于交房阶段,尚未开始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房屋现在能够办理产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该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1、原告杨红与被告秦帮财签订的《忠县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投资资格转让协议》有效;2、被告秦帮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根据《忠县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投资资格转让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杨红办理接房的相关手续,并将分配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杨红;3、驳回原告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秦帮财负担。上诉人秦帮财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忠县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投资资格转让协议》。本案涉及的房屋资格系上诉人所在的重庆市博森化工厂根据忠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对本单位职工所做的福利性安置房屋。被拆迁房屋由上诉人儿子秦大红及其妻子一家人共同居住,秦大红也是化工厂的职工。上诉人与化工厂签订《县城滨江路建设移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因为秦大红不在家。经委要求户主才能领取过渡费,而上诉人与秦大红户口在一起又是户主,所以上诉人不是集资房的权利人。县经委通知上诉人家人交纳集资款,由于秦大红本人不在家,上诉人无钱去交,但经委表示不交费又不同意将房屋资格拿出来就不能领取过渡费,因此上诉人为领取过渡费被迫无奈才在《职工移民复建投资资格转让协议》上签字,事实上,该协议书是经委陈清勇事先拟定,被上诉人并没有在场,上诉人也不知道合同的相对人是谁,也不知道该房屋的资格会转让给谁。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职工移民复建投资资格转让协议》;2、上诉人因转让房屋投资资格未收到任何转让费,有悖常理,被上诉人也不是单位职工,没有资格,因此该协议损害了单位的利益;3、该协议并非上诉人本人的真实意思,应属无效;4、具有集资资格的是秦大红而不是上诉人,秦大红及其家人也无房居住,也未对上诉人的行为追认,故上诉人在事实上不可能完成本案的交房义务。被上诉人杨红辩称:协议是上诉人先签字,被上诉人后签字,该协议签订没有胁迫;事隔7年房屋涨价了,上诉人才称该房子是其儿子的,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秦帮财与重庆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房屋拆迁复建领导小组于2003年11月29日签订的《县城滨江路建设移民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拟证实秦帮财因房屋拆迁享受相应的过渡费待遇。被上诉人质证后对秦帮财领取过渡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市博森化工厂依据相关的政策和文件制定了《重庆市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房集资办法》,该办法规定的哪些职工属于集资对象以及哪些职工不属于集资对象应属企业的自主管理行为,法律并无相应的规定。上诉人秦帮财与其子秦大红虽同为重庆市博森化工厂职工,但在《重庆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房集资公告》及相应的名单中,明确载明秦帮财属于该企业移民复建集资房的集资对象,故秦帮财具有集资资格。上诉人关于其不具有集资资格而是其儿子秦大红享有集资资格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正是基于上诉人秦帮财具有集资资格,故其对是否参与集资以及是否转让集资资格具有相应的处分权,上诉人在《忠县博森化工厂职工移民复建投资资格转让协议》上签字时,该协议有明确的具体内容,上诉人应知道签订该协议的后果,故应对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协议内容涉及企业移民复建房集资资格转让,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字,但因其内容和形式上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签订该协议是被迫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相应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上诉人秦帮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长城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代理审判员  毋向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相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