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郴苏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曹庆国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第六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国,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曹庆国,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组。委托代理人谢启文,男,197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第六村民小组。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曹金洪,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雷翔讲,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庆国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观山洞六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启文,被告观山洞六组委托代理人雷翔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庆国诉称,2014年10月,被告以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有2000方合计金额44万元的工程量的护坡要砌,组织原告招标(被告未组织原告看现场,只是以《协议书》为准对原告承诺事实)。原告商议认为工程量大,有钱可赚,遂于2014年10月14日交砌护坡招标款83000元给被告。原告中标,但当原告买好设备进场施工时才发现被告招标书所讲工程量为2000方纯属虚假事实,实际上只有900方的工程量,根据实际工程量,原告经过核算,根本没有任何利润可言,被告纯粹以虚假事实在欺骗原告。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讨要说法,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招标款,被告同意按比例返还,但至今仍未处理此事。故请求法院判令:1、请法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砌护坡招标款8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收取原告砌护坡招标款83000元的事实。2、证人曹祖雄证言,拟证明土石方工程量实际只有1000余方。3、收条一份,拟证明因工程量小已退出该工程施工。被告观山洞门组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观山洞六组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12日被告与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西河流域综合治理暨区域新农村(东湖及驳岸工程、接待中心、山门、广场、停车场、绿化)建设一期工程片石挡土墙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护坡工程量大约为2000方,单价220元每方,总工程款约44万元,并约定双方如果有一方违约,就按暂定的总工程款即44万元的15%作为违约金进行处罚,违约金不足于弥补对方损失的,还要进行赔偿等其他内容。就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收83000元是事实,但是什么款项就看不清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曹祖雄是合同的当事人,也就是承包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另外证人不能确定土方量,应由发包方确定土方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个证明原告与发包方已经将此事协商好了,原告不应该再找被告了,对这个收条的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他们没有看过这个协议,今天还是第一次看到这个协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3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曹祖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且其个人也无法证实工程量大小,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2日,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曹祖雄(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村主任代表被告观山洞六组)签订了《西河流域综合治理暨区域新农村(东湖及驳岸工程、接待中心、山门、广场、停车场、绿化)建设一期工程片石挡土墙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工程地点为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村内,工程内容为片石档土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60天;2、工程量为2000M3,单价220元/M3,暂定承包总价为440000元,最终结算以现场双方签证实际工程量为准”。协议中载明施工负责人为被告负责人曹金洪,该工程的施工实际上由被告观山洞6组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观山洞6组组织村民招标该护坡工程,原告曹庆国中标后于2014年10月14日交给被告观山洞6组砌护坡投标款83000元,被告观山洞6组出具了收据给原告曹庆国。原告曹庆国进场施工后,发现实际工程量远远少于协议上所称的工程量,原告认为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毫无利润可言,认为被告隐瞒事实,欺诈原告,遂要求解除合同。经原告与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协商,深圳市铁汉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支付了原告前期工程款18000元,原告已退出了该工程施工。后因原告与被告观山洞六组协商返还招标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砌护坡招标款8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方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及等级。本案中被告观山洞六组未取得任何建筑施工资质,其与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被告观山洞6组又将该无效合同转包给原告曹庆国,该行为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所收投标款应予返还。被告观山洞6组辩称因原告退出施工需赔偿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因被告未提起反诉,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第六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曹庆国砌护坡投标款8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观山洞村第六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卫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丽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