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审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吴嘉成、叶玲计生行政征收纠纷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嘉成,叶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执审字第127号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京元南路,组织机构代码:00391019-X。法定代表人姚智荣,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峰,男,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郭少雄,男,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计生办主任。被执行人吴嘉成,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长泰县。被执行人叶玲,女,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长泰县。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计生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福建省长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12日以被执行人吴嘉成、叶玲于200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9日生育一孩(女),2014年6月16日在长泰县医院生育一孩(女)的行为不符合《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了泰人口征决字(2014)第10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39000元,并要求两被执行人于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主动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人民政府缴纳。现原福建省长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原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局已合并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福建省长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职责由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继续行使。本院经审查认定,原福建省长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泰人口征决字(2014)第10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3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吴嘉成、叶玲,两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2014年12月22日缴纳社会抚养费50000元。原福建省长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8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两被执行人至今尚欠89000元未履行。本院认为,原福建省长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泰人口征决字(2014)第10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吴嘉成、叶玲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未全部履行,至今尚欠89000元未缴纳。申请人福建省长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吴嘉成、叶玲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9000元;三、被执行人吴嘉成、叶玲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张松海审判员 王文胜审判员 林添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秋茸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