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馨与伍助前、游水姣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馨,伍助前,游水姣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225号原告曹馨,男。委托代理人伍铁希,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助前,男。委托代理人刘芙蓉,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游水姣,女。原告曹馨与被告伍助前、游水姣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馨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铁希,被告伍助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水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馨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坐落在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学府南路建村城第四栋(蚩尤商务酒店楼上)第八层02端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面积130㎡,1139元/㎡,总价款148000元;被告在原告付款后3个月之内将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清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被告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在3个月内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至今都未能办好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伍助前辩称,原告等3人找到被告要求购买蚩尤酒店楼上的房屋,因房屋已抵押给了曾令才,被告将此情况告知了原告等人,并称,如果有钱可以先把钱借给被告,等房产证拿回来后再卖给被告,但钱同意支付利息。原告等3人即将钱交给了被告,被告亦分别向其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被告出事被羁押于新化县荷花园宾馆,有人带了原告等3人到荷花园宾馆,在原告等3人要求下,被告与其分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将收据与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提前至2014年2月19日。原告要求买房是实,被告亦收取了原告的款项,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才导致没有及时签订合同,故被告同意确认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至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要将产权证从曾令才处拿过来才能办理;被告无力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游水姣辩称,游水姣对本案完全不知情,事情由伍助前一手操办,现游水姣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请求不参加庭审。对于案件的处理,游水姣全部遵循法院的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基本情况;2、房屋买卖合同,以证明被告伍助前与原告自愿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一份真实有效的合同;3、收款收据,以证明被告伍助前出卖房屋后即收到了购房款。被告伍助前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买卖合同签署及收款收据出具的实际时间均是2014年4月24日或25日,而非证据2、3上标注的时间“2014年2月19日”。被告游水姣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被告伍助前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上标注了签订的时间及地点)。2、收款收据。证据1、2,以证明正式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及出具收款收据的时间是被告伍助前已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标注的时间不知是谁所写;收款收据上虽标明了在场人姓名,但身份信息不清楚,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游水姣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被告游水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及依被告伍助前的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1、新化县处置伍助前非法集资工作组于2014年9月1日对被告伍助前的问话笔录,证明原告等3人与被告伍助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伍助前被羁押于荷花园宾馆期间所签,实际是原告等人以前借款给伍助前,担心借款无法偿还,提出以买卖房屋的形式抵债,借据至今都在原告手中;2、新化县处置伍助前非法集资工作组于2014年9月1日对被告游水姣的问话笔录,证明被告游水姣对本案不清楚,案件的处理与其无关,并请求不参加庭审;3、袁初湖(新化县游家镇东岭群工办副书记)出具的关于伍助前陪护情况的说明。4、陈代旺(新化县游家镇乌石群工办总支副书记)出具的关于保护伍助前人身安全值勤的过程汇报。5、李五一(新化县游家镇干部)出具的陪护伍助前过程说明。6、吴三中(新化县游家镇党委委员、政法书记)出具的关于游家陪护伍助前的情况说明。证据3-6系新化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与新化县处置伍助前非法集资工作组于2014年9月18日联合取证,证明2014年4月25日晚原告等人到荷花园宾馆要求被告伍助前签订购房合同,并于当晚由被告伍助前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内容有异议,证词与被告伍助前当庭陈述不一致,证词不客观;证据2,无异议,被告游水姣确实不知情;证据3-6,证据来源合法,但证据内容不真实,与被告伍助前当庭陈述矛盾,而且县纪委接到报案后没有进行调查,亦未找相关人员进行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伍助前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基本上是事实,但因当时处于紧张的状态,有些事实没讲清楚;证据2,无异议;证据3-6,干部的身份是事实,但当时被告伍助前与原告具体交涉内容证人是不清楚的,事实是原告先交钱要求买房屋,合同的具体内容被告伍助前也不知道。被告游水姣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曹馨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采信;证据2、3,系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系事后原告与被告伍助前补签的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伍助前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被告伍助前甚至对合同的内容均不清楚,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被告伍助前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在新化县处置伍助前非法集资工作组的陈述综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及依被告伍助前的申请调取的证据1,系新化县处置伍助前非法集资工作组的政法干警对被告伍助前的问话笔录,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2014年4月25日在荷花园宾馆原告等人与被告伍助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伍助前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证据2,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6,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与证据1相互印证,可证实2014年4月25日晚原告等人在荷花园宾馆与被告伍助前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由被告伍助前出具了收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伍助前被羁押之前系新化县游家镇金枫村旺达养殖场经营者。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告伍助前向新化县公安局投案,在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新化县公安局要求新化县游家镇人民政府派干部陪护被告伍助前,以便配合调查与取证。新化县游家镇人民政府即派罗辉、陈代旺、李五一3人到新化县公安局陪护伍助前。2014年4月24日下午6点,因新化县公安局未能在传唤时间届满前刑事立案,由被告伍助前提出申请,继续由游家镇人民政府派干部袁初湖、罗辉、陈代旺、李五一等人陪护,并将被告伍助前转移至新化县荷花园宾馆。当晚,罗辉因工作需要去长沙接访,由袁初湖、陈代旺、李五一3人对被告伍助前进行陪护。2014年4月25日晚上12时许,原告等人来到荷花园宾馆被告伍助前所在房间,原告等人要求被告伍助前帮忙,将以前的借款转为购房款,并拿出几份房屋买卖合同要被告伍助前签名,被告伍助前在合同上均签了字,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及收据上载明的时间均提前至2014年2月19日。原告等人离开荷花园宾馆后,被告伍助前在其保存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存根上载明了签订合同及出具收据的实际时间,并将合同及收据交给了陪护人员。2014年7月31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确认其与伍助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伍助前认可原告当初确有买房意愿,但其考虑房屋已抵押给另外债权人,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即表示要原告先把钱借给被告伍助前,并愿意支付利息,且被告伍助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伍助前实际未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否认有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客观事实;2、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以2014年2月19日与被告伍助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为由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经查,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时间系2014年4月25日,并非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19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发生在被告伍助前因涉嫌非法集资投案之后,被告伍助前在庭审前一直主张合同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可见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并非被告伍助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伍助前在庭审中陈述签订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为虚假陈述。现在被告伍助前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逮捕,其资产已无法清偿债务,原告与被告伍助前的行为实际已损害其他广大债权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伍助前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被告游水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馨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伍助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曹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禧审 判 员 康 静审 判 员 伍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戴竹叶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