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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驾驶豫QCQ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与白桥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乔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5.5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乙醇鉴定报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乔某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乔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金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