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芳原菇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蓝波绿农科技有限公司、陈海军、上海珊秋果蔬专业合作社、郁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芳原菇业有限公司,北京蓝波绿农科技有限公司,陈海军,上海珊秋果蔬专业合作社,郁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53号原告上海芳原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曲幽路20号。法定代表人陆兰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进之,男,上海芳原菇业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邢立人,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蓝波绿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东小营281号平房。法定代表人常勇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贵希,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晓光,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军,男,19xx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被告上海珊秋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腰路村534号1室。法定代表人陈海军,职务不详。被告郁惠,女,19xx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委托代理人陈海军,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机场村潘泓***号。原告上海芳原菇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蓝波绿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波公司”)、陈海军、上海珊秋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珊秋合作社”)、郁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进之、邢立人,被告蓝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勇德(参加预备庭庭审)、被告蓝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光、王贵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军、珊秋合作社、郁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芳原菇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起,原告向被告蓝波公司提供“芳原”品牌真姬菇(蟹味菇、白玉菇)和杏鲍菇。实际交易中,被告蓝波公司向原告下订单,原告就发货到北京,货款每月结清。2011年7月始,被告蓝波公司所属的上海销售部也开始向原告订货,于是原告同时向北京和上海两地供货。原告根据北京、上海两地的供货数量每月向被告蓝波公司一起开出销售发票,货款也是每月结清。全部货款均由被告蓝波公司汇出。该情况一直延续至2012年6月。从2012年6月下旬起,交易情况发生变化。被告蓝波公司业务员刘丽艳通知原告业务员朱美华,要求从2012年7月起(实际是从2012年6月25日开始)原告对被告蓝波公司的北京地区发货和向上海销售部上海地区发货清单分开,并分别开出销售发票,发票抬头仍均为“北京蓝波”。朱美华询问被告蓝波公司为何要这样操作,被告蓝波公司上海销售部负责人即被告陈海军答复为“上海销售部实际上是由他承包的,这样做是为了方便他们公司内部对账”。原告考虑到长期合作关系,便同意了被告蓝波公司的要求。2012年7月开始,原告将北京地区供货清单单独开具发票,由原告直接寄往被告蓝波公司;同时北京和上海两个地区的销售清单也一并发给被告蓝波公司。而向上海地区供货开具的发票则交给被告蓝波公司上海销售部负责人即被告陈海军,再由被告陈海军转交给被告蓝波公司;上海地区供货清单也一并交给被告陈海军一份。被告蓝波公司从2012年6月25日起只对北京地区的供货支付货款。而上海地区供货的货款,被告蓝波公司要求原告直接向被告陈海军索要。考虑到两家经过一年多贸易建立起来的良好关系,原告虽然未能及时收到被告蓝波公司上海销售部的货款,但仍然保持供货,一直供货到2013年1月底。从2012年6月25日到2013年1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蓝波公司北京地区供货共计人民币74,620元,收款额为74,620元;向被告蓝波公司上海销售部上海地区供货共计291,523元,分文未收到。被告陈海军在2013年2月24日到原告处提货时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上承诺“还款计划:3月底还15万元,4月底还15万元”。处于对他的信任,原告又在2013年3月1日供货,金额为4,500元。至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96,023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蓝波公司和被告陈海军付款,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蓝波公司支付货款296,0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而被告陈海军经营被告蓝波公司上海销售部,在2013年2月24日的还款计划上对291,523元货款写明“还款计划”内容并签字确认,又在2013年12月12日的《还款计划和撤诉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愿意个人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责任,并提供了被告珊秋合作社的7张支票供原告实现债权,这属于典型的债务加入行为。而被告珊秋合作社、郁惠也在《还款计划和撤诉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并承诺付款,也属于债务加入行为。《还款计划和撤诉协议书》签署后,被告陈海军、珊秋合作社、郁惠也未履行,所以陈海军、珊秋合作社、郁惠应该对被告蓝波公司的拖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根据《还款计划和撤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和相关维权费用。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96,023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被告陈海军、珊秋合作社、郁惠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96,023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3、被告陈海军、珊秋合作社、郁惠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4、被告陈海军、珊秋合作社、郁惠支付原告(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552号案件受理费2,870元;6、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蓝波绿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蓝波公司的被告地位不适格。1、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蓝波公司之间没有本案诉争货物的买卖交易,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蓝波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原告主张的涉案货款与被告蓝波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将被告蓝波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属于诉讼法律关系上的主体选择错误。2、被告蓝波公司从未设立过“上海销售部”,所谓的“上海销售部负责人陈海军”之称没有根据。被告陈海军与被告蓝波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不属于同一民事主体。被告陈海军独立从事的民事活动与被告蓝波公司之间无关,基于本案诉争货物买卖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陈海军个人承担,与被告蓝波公司无关。二、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被告蓝波公司提交到法院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权利主张。1、原告与被告蓝波公司之间的《经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履行地点为发至北京;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货款两清互不赊欠。原告诉称的上海供货与被告蓝波公司无关,且不符合常理。原告与被告蓝波公司的买卖交易中,从来就没有过赊欠货款的交易习惯。而原告与被告陈海军的买卖合同,不论是发货地点还是付款方式,都与被告蓝波公司截然不同。2、被告蓝波公司不仅不拖欠原告的货款,且原告尚欠被告蓝波公司货款9,650元未付。2014年3月11日,被告蓝波公司向原告购货,付款20,000元,原告发货合计10,350元,至今余款9,650元尚未退还,就此被告蓝波公司将另案起诉。3、《还款计划》与《还款计划和撤诉协议书》是被告陈海军与原告签订的,被告蓝波公司既没有参与过协商,也没有在上述文件上签章。因此,《还款计划》与《还款计划和撤诉协议书》均对被告蓝波公司没有约束力。三、原告滥用诉权,既浪费诉讼资源又造成被告蓝波公司经济损失。被告蓝波公司将另案向原告索赔财产保全损失。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海军、上海珊秋果蔬专业合作社、郁惠均未到庭应诉,共同提供答辩状辩称:一、被告陈海军系被告蓝波公司华东区的经理,负责处理被告蓝波公司在华东地区的一些事务,也是被告蓝波公司在华东经营的欧尚超市和华润万家的加盟商。原告的证据真实可靠。二、被告陈海军愿意承担其所负的任何法律责任,也希望被告蓝波公司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三、被告珊秋合作社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海军。之所以让被告珊秋合作社提供还款担保,是因为被告蓝波公司给被告陈海军施加压力,被告陈海军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写下还款计划,此与被告郁惠无关。四、被告蓝波公司于2014年10月让被告陈海军做沃尔玛华东区域的业务,被告陈海军准备工作就绪,因被告蓝波公司的因素,导致迟迟不能开展业务,致使被告陈海军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进而资金链断掉,不能正常经营,并于2015年1月1日结束与被告蓝波公司在华东区域的所有业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蓝波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真姬菇,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交货方式为原告负责将货物运至被告蓝波公司基地仓库(上庄蘑菇园)。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原告向上海及北京地区供货。原告根据北京、上海两地的供货数量每月向被告蓝波公司一起开出销售发票,货款均由被告蓝波公司支付,已结清。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向北京地区(即被告蓝波公司)供货金额共计74,62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销售发票,该款项被告蓝波公司已作全额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向上海地区(即被告陈海军)供货金额共计296,023元,该笔款项至今尚未结清。在审理中,被告蓝波公司表示,其并未设立上海销售部,被告陈海军也不是其销售经理,被告陈海军与被告蓝波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被告陈海军原系其公司员工,后到上海发展,自行采购,与被告蓝波公司无关。被告蓝波公司同意被告陈海军以其名义与欧尚等商场进行销售推广,但未授权被告陈海军以被告蓝波公司名义进行采购,被告陈海军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蓝波公司无关。另被告陈海军不仅在商场里做销售,还在农贸市场做批发,但农贸市场并非以被告蓝波公司的名义。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的供货,供至北京的,被告蓝波公司均认可,供应至上海的,与被告蓝波公司无关,但因被告蓝波公司与被告陈海军存在前述的合作关系,欧尚超市的部分款项结至被告蓝波公司账上,故被告蓝波公司代被告陈海军结清了2012年6月25日之前其对原告的欠款。从2012年6月25日,被告蓝波公司不再接受被告陈海军的委托代付相关货款,货供至北京的,被告蓝波公司已付清货款,货供至上海的,应由被告陈海军自己负责,与被告蓝波公司无关。原告则表示,确实没有证据来证明被告蓝波公司有上海销售部,但之前存在固定的销售地址。上海销售部是被告蓝波公司的派出机构,原告是从被告陈海军处了解到他是被告蓝波公司的销售经理。另查明:2013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海军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上海芳原菇业有限公司向北京蓝波绿农科技有限公司所属上海销售部提供鲜菇,截止2013年2月7日应收款如下:2012年:7月25日前,22,090元;7月25日-8月28日,43,835元;8月31日-9月30日,59,173元;10月4日-10月31日,39,250元;11月2日-11月29日,45,465元;12月3日-12月31日,40,160元。2013年:1月4-1月31日,41,550元,合计291,523元。以上详见上海芳原菇业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销售清单,现双方经核准后给予确认。还款计划:3月底还15万元。4月底还15万元”。因前述协议项下的货款未获清偿,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将被告蓝波公司、陈海军诉至本院,主张涉案业务货款296,023元【案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552号】。2013年12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陈海军作为乙方达成《还款计划和撤诉协议书》一份,内容:“1、从2011年7月起乙方作为被告蓝波公司上海销售部负责人以被告蓝波公司名义向甲方订购蟹味菇、白玉菇、杏鲍菇等新鲜菇类,由乙方到甲方曲幽路20号工厂提货,或由甲方送到乙方在上海指定地点的配货车。从2012年6月25日到2013年1月31日止,被告蓝波公司共欠甲方货款291,523元,2013年3月1日被告蓝波公司又欠甲方货款4,500元,欠款总额296,023元,甲方已经按照乙方要求开具被告蓝波公司发票给乙方,乙方也已经将发票交由被告蓝波公司。2、甲方于2013年11月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上述欠款提起诉讼,分别将被告蓝波公司和乙方作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法院受理案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552号,开庭时间2013年12月16日。3、2013年11月27日和12月5日,乙方两次到甲方所在地协商,乙方向甲方表达的意愿和承诺如下:①乙方与被告蓝波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乙方对外以被告蓝波公司销售部名义进行经济活动,和第三方经济活动涉及的相关款项也先全部交由被告蓝波公司,随后再根据双方内部协议扣除7.50%之后,被告蓝波公司再支付给乙方。甲方从2012年6月25日起到2013年3月1日止,向被告蓝波公司发货的应收款共计296,023元,被告蓝波公司已全部支付给乙方,并由乙方移作他用,所以乙方对上述欠款愿意个人承担责任。②乙方向甲方承诺的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1月5日,5万元;2014年2月5日,3万元;2014年3月5日,3万元;2014年4月5日,3万元;2014年5月5日,3万元;2014年6月5日,3万元;2014年7月5日,9.6023万元。③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提供由自己投资成立的被告珊秋合作社空白支票7张,支票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上述支票未申请密码,乙方一旦加密,必须在3天内告知甲方),由甲方按上述约定的还款计划向乙方结算。被告珊秋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郁惠是乙方妻子,将向甲方提供合作社营业执照和郁惠身份证复印件,并在本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4、甲方认为,乙方曾在2013年2月24日有过一个还款计划,但未兑现;乙方这一次提出的还款计划只能提前不能推迟,甲方不再提供任何商量的余地,甲方将如期向乙方结算,任何一次不能兑现即视为乙方违约。5、乙方违约责任:如乙方出现上述违约行为,乙方即必须向甲方赔偿下面损失,包括①甲方因被告蓝波公司及乙方个人欠款案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查询费、诉讼费用等相关维权费用;②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未偿还款项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6、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将在本协议生效后3天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撤诉。”“甲方:上海芳原菇业有限公司”落款处由原告作签章;“乙方:陈海军、郁惠”落款处,被告陈海军作签名,并盖有被告郁惠印章。结尾“2013年12月12日于甲方所在地”处加盖被告珊秋合作社公章。当日,被告陈海军交付原告被告郁惠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珊秋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注:此时被告珊秋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郁惠】、支票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7张空白支票。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获准许,并因此承担诉讼费2,870元。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月7日自行填写编号为xxxx、xxxx的两张空白支票(金额分别为5万元、3万元)并解入银行,均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再查明,原告为主张诉请,就(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552号案件,支出律师费15,000元;就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共计2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送货单、销售发票及快递单、上海农商银行系统收款通知、2013年2月24日的还款协议、2013年12月12日的还款计划和撤诉协议书、被告郁惠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珊秋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支票(2张被退票、7张是空白支票)及退票通知、律师服务合同、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被告蓝波公司提交的经销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蓝波公司的当庭陈述经质证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海军、上海珊秋果蔬专业合作社、郁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就系争货款为296,023元的业务,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谁,是被告蓝波公司还是被告陈海军?2、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若确有付款义务,该如何承担?一、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和撤诉协议书以及被告陈海军的答辩意见,货款为296,023元的业务客观发生,且被告陈海军确实收到上述货款。问题的关键在于,上述金额的货物,系被告陈海军个人与原告交易,还是被告陈海军代表被告蓝波公司与原告交易。根据原告与被告蓝波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须往北京供货,而非往上海供货。诚然,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的供货(包括上海和北京两个区域)确实系由被告蓝波公司向原告付款,但被告蓝波公司对于上述区域的供货均作付款已作解释。即使上述期间的供货确系原告与被告蓝波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亦不能当然推定此后的所有供货系原告与被告蓝波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原告须作进一步举证。本院认为,首先,就系争的货款为296,023元的业务,系发生在上海的业务,且原告虽然提供了送货单等,但无法反映出系由被告蓝波公司予以签收。其次,关于被告陈海军与被告蓝波公司的关系,原告称被告蓝波公司在上海有上海销售部,且被告陈海军系该销售部的负责人,被告陈海军对此亦予以确认,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就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1月的供货,从原告的诉称来看,原告应明知上海地区和北京地区的供货是分开结算。在审理中,原告提供录音资料两份以证明其主张,但无法看出被告蓝波公司确认被告陈海军有权代表其与原告交易,亦无法看出被告蓝波公司确认涉案货款为296,023元的业务与其相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无法认定涉案货款为296,023元的业务系原告与被告蓝波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因被告陈海军确认收货事实,应认定涉案货款为296,023元的业务系原告与被告陈海军之间发生的交易。二、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前文分析,原告对被告蓝波公司的所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而被告陈海军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理应承担给付原告296,023元货款的法律责任。根据2013年2月24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原告与被告陈海军达成了分期还款计划,被告珊秋合作社、郁惠并未参与该协议签署,故被告珊秋合作社、郁惠不受该协议约束。根据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和撤诉协议书,原告、被告陈海军、珊秋合作社、郁惠均参与该协议的签署,同样达成了分期还款的计划,并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注:①原告因被告蓝波公司及被告陈海军个人欠款案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查询费、诉讼费用等相关维权费用;②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未偿还款项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另从加盖被告郁惠印章、被告珊秋合作社公章,被告陈海军、珊秋合作社、郁惠的关系,以及被告陈海军在签订前述协议后交付原告7张被告珊秋合作社的空白支票供原告实现债权来看,应认定被告珊秋合作社、郁惠加入被告陈海军对原告的债务,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鉴于被告陈海军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海军、珊秋合作社、郁惠共同给付货款296,023元,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来看,应作分段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以146,023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海军应予以承担。因前述协议对被告珊秋合作社、郁惠无约束,且此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和撤诉协议书亦未作相应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珊秋合作社、郁惠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和撤诉协议书已作相应约定,被告陈海军、珊秋合作社、郁惠亦未抗辩存在违约金过高等情形,本院可根据合同约定作相应支持。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标准分段计算的违约金(具体为:1、以5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2、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4、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5、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6、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7、以96,023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应由陈海军、珊秋合作社、郁惠共同向原告承担。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和(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552号案件受理费2,870元,既已客观发生,且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和撤诉协议书对此类费用承担已作相应约定,与法不悖,本院依法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军、上海珊秋果蔬专业合作社、郁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芳原菇业有限公司货款296,023元;二、被告陈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芳原菇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6,023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两者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被告陈海军、上海珊秋果蔬专业合作社、郁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芳原菇业有限公司违约金(即:1、以5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2、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4、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5、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6、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7、以96,023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标准计算);四、被告陈海军、上海珊秋果蔬专业合作社、郁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芳原菇业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五、被告告陈海军、上海珊秋果蔬专业合作社、郁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芳原菇业有限公司就(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552号案件支出的案件受理费2,870元;六、驳回原告上海芳原菇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8元,财产保全费2,599元,两项合计10,137元,由被告陈海军、上海珊秋果蔬专业合作社、郁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