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伟、庞丽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伟,庞丽燕,徐长敏,孙培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172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湘,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该行员工。被告徐伟,男,1988年7月7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庞丽燕,女,1990年2月20日出生,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徐长敏,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孙培文,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伟、庞丽燕、徐长敏、孙培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徐伟已偿还了借款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长群审 判 员 何利军人民陪审员 王春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