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杜彩霞与陈剑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杜彩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秋色,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峥,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剑锋,男,汉族。原告杜彩霞与被告陈剑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彩霞的委托代理人黄秋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彩霞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4日擅自私闯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555.04元医药费用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762.21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剑锋赔偿原告杜彩霞各项损失共计1762.2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剑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杜彩霞向厦门市公安局集美指挥中心报警称被殴打。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13日、5月20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派出所分别询问原告杜彩霞、案外人陈却吉、案外人陈建国、被告陈剑锋、案外人陈鹏,未对此纠纷出具处理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及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厦门市公安局集美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及法庭庭审笔录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陈剑锋是否对原告杜彩霞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杜彩霞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4日擅自私闯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剑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厦门市公安局集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否认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4日19:54向厦门市公安局集美指挥中心报警称被殴打。同日21时5分,厦门市公安局集美派出所询问杜彩霞侵权经过,杜彩霞指认是陈剑锋对其殴打行为。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7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派出所分别询问杜彩霞的婆婆陈却吉、公公陈建国,均指认陈剑锋殴打杜彩霞。2014年5月13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派出所询问陈剑锋,陈剑锋对侵权行为予以否认,指认是他人实施侵权行为。2014年5月20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派出所询问案外人陈鹏,陈鹏否认陈剑锋殴打杜彩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派出所就此纠纷未做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仅有报警回执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告杜彩霞与被告陈剑锋的《询问笔录》是当事人的陈述,杜彩霞的婆婆陈却吉、公公陈建国、案外人陈鹏的《询问笔录》是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对抗,证人证言也指向不同的侵权人。证人陈却吉、陈建国的身份特殊,与原告具有利害利益,其证言的证明力低。且公安机关未对侵权事实进行认定。故原告仅凭本案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剑锋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杜彩霞对侵权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剑锋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彩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杜彩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詹雪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李育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