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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浩与余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余素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张浩,职工。被告余素珍,农民。原告张浩与被告余素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被告余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诉称:2014年10月18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苏C×××××号轿车沿G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21KM+800M处时,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路口处右转弯的被告余素珍驾驶的苏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余素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素珍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30620元,后变更为220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素珍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没有逆向行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2时20分许,原告张浩驾驶苏C×××××号轿车沿G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21KM+800M处时,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路口处右转弯的被告余素珍驾驶的苏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余素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余素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浩的车辆先经睢宁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股委托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需修理费291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20元,后原告将车辆送往汽车修理厂修理,花费修理费28600元,因发生事故车辆被拖往停车场,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拖车费1000元。现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拖车费等共计30620元,后变更为220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均为被告余素珍,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余素珍无摩托车驾驶资格证,事故发生后被告余素珍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余素珍认为其不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无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且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余素珍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余素珍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双方均驾驶机动车辆,应由被告余素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实际修理花费28600元赔偿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1020元,有评估费票据及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拖车费1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余素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浩2000元(修理费),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浩20034元[(修理费26600元+评估费1020元+施救费、拖车费10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素珍赔偿原告张浩22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余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