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金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谢益杭(已判刑)因向姜某讨取债款时与姜某的朋友“阿足”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遂准备纠集人员对其进行殴打。次日凌晨零时30分许,谢益杭纠集被告人金某、李某和兰色冬、林德钦、方德油(均已判刑)等人在平阳县水头镇江山东路的“华星”宾馆门口找到姜某,要求姜某将“阿足”约出,被姜某拒绝。尔后,被告人金某、李某和谢益杭、兰色冬、林德钦、方德油等人以甩棍、拳脚对姜某进行围殴,后将其强行拉到车上并带到水头镇小南山边某公路上进行殴打。当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李某等人才将姜某送回至水头镇大转盘处予以释放。经鉴定,姜某躯体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李某于2015年3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谢益杭已调解赔偿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8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谢益杭、兰色冬、林德钦、方德油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李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李某犯罪后能自首,且同案犯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元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