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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超与被告闫战国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超,闫战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05号﹝2015﹞甘民初字第405号原告王艳超,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XX芬,女,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闫战国,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艳超与被告闫战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超的委托代理人XX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战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超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闫战国向张殿民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2012年4月10日向杜金红借款25000.00元,两笔借款均由原告王艳超担保,在债权人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无力偿还,债权人便向原告索要,原告无奈以2分利借款偿还两位债权人。原告偿还杜金红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4500.00元,偿还张殿民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000.00元,上述合计41500.00元,借款时间分别为22个月及23个月,现利息为18500.00元,本兮合计600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偿还借款本息41500.00元,利息18500.00元,合计6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战国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未出庭应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两份,收据两份,意在证实原告作为中间人及担保人为被告在他人处借款的事实及已经代替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证据二,长山乡前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实被告闫战国与被告闫会系同一个人。证据三,证人杜金红、张殿民出庭作证,意在证实被告闫战国经过原告王艳超作为担保人及中间人在证人杜金红及张殿民处借款的事实,且原告已经代替被告闫战国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原告王艳超作为中间人,被告闫战国在债权人杜金红处借款本金2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1分5,当年年底还清;2012年5月2日,原告王艳超作为担保人,被告闫战国(别名闫会)在债权人张殿民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2分,还款时间定在当年11月末还齐。此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债权人多次索要,被告闫战国未予给付,原告王艳超于2013年4月10日偿还债权人杜金红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4500.00元,本兮合计29500.00元;2013年3月2日偿还债权人张殿民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000.00元,本息合计12000.00元。上述原告王艳超共代替被告闫战国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150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闫战国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战国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经原告作为中间人及担保人在债权人处借款,在被告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原告代其承担偿还义务,在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告称为代被告偿还借款而在他人处借款的诉求,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索要。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第5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战国给付原告王艳超借款本息合计41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亓佳新人民陪审员  孙启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蒿景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