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冉西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386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西乐,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阜阳市颖泉区。2012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颖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3月25日到阜阳市公安局伍明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西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西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7月份,在利辛县巩店镇、王人镇和颖泉区伍明镇,被告人冉西乐和苏某(已判刑)驾驶一辆皖K×××××号小货车分四次盗窃了被害人巩某、魏某、汝某、刘某等人所有的12块电瓶。电瓶共价值5252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冉西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冉西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冉西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冉西乐伙同苏某(已判刑)到利辛县、阜阳市,多次盗窃他人的电瓶,总价值5252元。具体如下:1、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冉西乐伙同苏某驾驶一辆牌号为皖K×××××的白色金杯牌小货车,到利辛县巩店镇四姓村盗窃巩某的五块电瓶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的五块电瓶价值1760元。2、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冉西乐伙同苏某驾驶一辆白色金杯牌小货车,到利辛县巩店镇魏宅村盗窃魏某的一块联合收割机内的电瓶,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332元。3、2013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冉西乐伙同苏某驾驶一辆牌号为皖K×××××的白色金杯牌小货车,到利辛县王人镇后储村盗窃汝某的一块三轮车内的电瓶,两块挖土机内的电瓶,价值2900元。4、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冉西乐伙同苏某驾驶一辆牌号为皖K×××××的白色金杯牌小货车,到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许桥村盗窃刘某的机动三轮车内的一块电瓶车电瓶,价值260元。另查明:被告人冉西乐于2015年3月25日到阜阳市公安局伍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退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冉西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苏某、冉某证言、被害人巩某、魏某等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西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西乐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冉西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冉西乐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在实施盗窃时使用,被告人冉西乐所有的皖K×××××的金杯牌小货车一辆,属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西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二、作案工具:皖K×××××的金杯牌小货车一辆(发动机号为×××××,车辆识别代码为×××××)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