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彭通与侯耘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通,侯耘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彭通,男,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代理人杨剑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耘双,男,198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彭通与被告侯耘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兰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族国、人民陪审员刘远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通的委托代理人杨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耘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通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侯耘双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告仍未还款,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侯耘双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侯耘双向原告借款现金7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还款期为2013年12月31日。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彭通与被告侯耘双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虽为无息借贷,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侯耘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通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侯耘双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兰兰人民陪审员 胡族国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