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立普与彭永芳、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罗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普,彭永芳,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64号原告:李立普,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翠茜,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彭永芳,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朱雄文,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娟,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嘉雯,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伟雄,住广东省开平市,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立普诉被告彭永芳、广州市国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罗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毅君于2015年5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普的委托代理人陈耿、被告彭永芳及被告国丰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娟、宋嘉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普诉称:2014年5月27日22时07分,被告罗某酒后驾驶渝F×××××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立普沿萝岗区永顺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永顺大道永和大道路口时,遇被告彭永芳驾驶粤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永顺大道由西往东向北左转入永和大道,结果摩托车车头与粤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罗某和原告李立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永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立普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治疗,后5月29日转入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经治疗原告于6月29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医嘱:撑拐患肢不负重行走活动3月,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及碰撞,以免内固定松动、断裂;建议全休半年,加强营养;待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定物,届时住院及手术总费用约15000元;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1名等。2015年2月4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彭永芳驾驶粤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国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为该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原告2000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2、判令被告彭永芳、国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8516.4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含医疗费39013.9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7040元、误工费20139.3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某公司辩称:一、根据我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交强险赔付的限额是1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是200万元,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原告提出的索赔费用有部分是不合理的。三、被告彭永芳是我司聘请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四、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被告罗某是酒后在禁摩地段搭载原告驾驶摩托车,且未戴头盔和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因此被告罗某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非主要责任,被告彭永芳是无需负责任的。五、交警存档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是旧的证件,新证发证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新证是在旧证的有效期限内发放的,有效期是至2019年,涉案事故是发生在新证的有效期限内的。被告彭永芳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国某公司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辩称:一、案涉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保险额度为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请法院依法核定各方支付费用情况,避免重复计算,我司未支付费用。三、请法院依法核定肇事车辆车架号情况,若存在套牌则不属于我司承保车辆,即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四、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彭永芳应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五、原告的诉讼材料中已明确被告彭永芳从业资格证过期,根据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三点的约定,其从业资格证过期属于免责范围。六、对原告各项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在扣除医保项目后进行赔付;2.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发生数额具有不确定性,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护理费同意按80元/天计算,但住院天数仅为32天,应计算2560元,出院后护理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且原告没有举证出院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损失证明,没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作为参考依据,是否存在护理依赖没能明确,故对出院后护理费我司不同意赔付;4.伙食费同意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的32天;5.营养费、交通费过高;6.鉴定费是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伤残系数0.1、赔偿年限20年计算;8.误工时间应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天数标准股骨骨折计算90天,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原告月平均收入计算,并提供原告用人单位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明;9.我司并非侵权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我司支付。七、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由侵权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2时07分,被告罗某酒后驾驶渝F×××××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没有戴头盔的原告李立普沿永顺大道由东往西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出事路口时,遇被告彭永芳驾驶粤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永顺大道由西往东向北左转入永和大道,结果渝F×××××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粤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罗某和原告李立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罗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搭载未戴头盔乘客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彭永芳驾驶制动系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同时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永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立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治疗,于5月29日转入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治疗至6月29日出院,在两家医院共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经颈型)。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继续康复锻炼……3.撑拐患肢不负重行走活动3月,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及碰撞,以免内固定松动、断裂;4.建议全休半年,期间加强营养;5.右股骨颈骨折术后,仍有发生股骨头缺血坏死可能,需定期观察了解恢复情况;6.待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定物,届时住院及手术总费用约15000元;7.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1名等。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9013.95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国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2月4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某中心【2015】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李立普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李立普于2013年2月入职广州市泓氟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数控车工一职。其用人单位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并已停发其全部工资。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显示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即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分别为3456.33元、3478元、3755元、3434.22元、3065元、3375.23元、3329.4元、2396.78元、952.83元、490元、3246.93元、3005.67元,该年平均工资为2832.12元。原告李立普是农村户口,从2013年7月起一直居住在广州市萝岗区贤江贤顺二街一巷1号504房。粤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国某公司,被告彭永芳是被告国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职务;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彭永芳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正在办理换证手续,其在交警留存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是旧的证件,有效期从2007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其在诉讼中提交了新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新证发证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有效期至2019年10月16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新证的有效期限内。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罗某达成赔偿协议,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要求被告罗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罗某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其未到庭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赔偿限额。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从业资格证、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商事登记信息、银行流水清单、居住证、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侵权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虽然被告彭永芳及国某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故事实的依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及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彭永芳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国某公司作为被告彭永芳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被告彭永芳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彭永芳在诉讼中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显示该证发证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有效期至2019年10月16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新证的有效期限内,其对在交警留存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显示的有效期是从2007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情况亦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根据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三点的约定提出被告彭永芳从业资格证过期属于免责范围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作为粤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属于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罗某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其未到庭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赔偿限额,因此本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为其预留赔偿份额。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截止至起诉之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9013.95元,有医疗费发票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有出院医嘱证明原告待骨折愈合后,须返院取出内定物,住院及手术总费用约1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该项必然发生的取内固定物费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54013.95元(39013.95元+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两家医院共住院33天,本院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100元/天×33天)。3.营养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需住院治疗33天并造成伤残,有医嘱证明其须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并造成右下肢九级伤残,有医嘱证实其须全休半年,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1名,其主张住院及全休期间共计213天的护理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参照广州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7040元(80元/天×213天)。5.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导致持续误工,有医嘱证实其须全休半年,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1名,有其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已停发其事故发生后的全部工资,因此原告主张住院及全休期间共计213天的误工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显示其事故发生前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分别为3456.33元、3478元、3755元、3434.22元、3065元、3375.23元、3329.4元、2396.78元、952.83元、490元、3246.93元、3005.67元,平均为2832.12元,低于其用人单位出具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的标准,其大部分月份的工资亦接近3500元/月的标准,原告要求按照较低的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据此,本院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2832.12元/月的标准计算其213天的误工费为20108.06元(2832.12元÷30天/月×213天)。6.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为了证明伤残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佐证该笔确需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广州市工作及居住,因此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九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20%,计算年限为20年。本院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0元/年×20年×20%)。8.交通费。结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其对交通工具的选择、距离的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一个九级伤残,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48356.81元。其中医疗费为54013.95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剩余的44013.95元(54013.95元-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国某公司承担13204.19元(44013.95元×30%)。扣除医疗费后剩下的194342.86元(248356.81元-54013.95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剩余的84342.86元(194342.86元-1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国某公司承担25302.86元(84342.86元×30%)。据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国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3204.19元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5302.86元,共计38507.05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国某公司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07.05元。由于被告国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出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应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对于被告国某公司垫付的20000元,其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另循法律途径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立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立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8507.05元;三、驳回原告李立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全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毅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淑如丁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