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苏某甲,住定州市。被告张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侯锁良,定州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锁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11日生女儿苏某乙,现成年。于2003年12月28日生男孩儿苏红涛,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儿苏红涛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在第三者挑唆的情况下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复婚),1997年1月11日生女孩儿苏某乙,已成年。2003年12月28日生男孩儿苏红涛,现随原告生活。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庭审时原告称有共同债务60000元。被告称没有债务,结婚后建车门洞一个。原告提交定州市民政局颁发的08结00851号结婚证一本。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这充分证明二人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虽阐明了离婚的理由,但是,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双方应珍惜、爱护。鉴于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彩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华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