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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安某某,女,汉族,1991年6月11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班忠明,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92年2月13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班忠明、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2012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3年12月份被告不慎怀孕,2014年8月20日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8月22日双方于贵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5日生育女儿谢某某,被告嫌原告生育的是女孩,不按习俗到原告娘家报喜,在坐月子期间也不细心照顾,且多次提出离婚,还说把孩子送人。2014年11月17日晚9时许,被告将原告关在家中殴打,第二天原告就带孩子回娘家躲避,被告未对此道歉,还到原告娘家辱骂原告的母亲,原告在娘家这些时间,被告未出钱抚养孩子,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谢某某(女,8个月)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份共6个月);4、共同财产创维电视一台、LG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音响功放机一套、晶弘电冰箱一台、饮水机一个、大床一张、六开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条柜一个、沙发一套、七床棉被、一床绒毯、一床夏凉被、一套喜被、枕头四对、保温瓶一对、大胶盆一个、脸盆两个、茶盘一个、十六双毛线拖鞋平均分割;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被告嫌弃其所生的是女儿不是事实,孩子出生后,被告父母及亲戚朋友均很喜欢孩子,而且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细心照顾,孩子的衣物尿布都是被告洗的。原告说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双方发生矛盾后只是相互抓扯,原、被告双方均受伤。目前孩子尚小,希望原告能回来一起把孩子带大。原告安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3、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女儿谢某某出生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4、照片四张,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被被告打后受伤情况;5、医药费收据3份,用以证明孩子谢梦园在2015年3、4、5月份注射疫苗,费用275元是原告自行承担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所记载的孩子的名字不是自己取的,自己给孩子取的名字为谢泽萱;证据4中照片上的伤,当时双方发生抓扯,不清楚该伤是如何造成的,且自己也受伤;证据5中原告称自己承担孩子的医疗费,被告要求原告将孩子带回来双方一起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但原告不同意回来,而且双方在离婚之前,原告是孩子的母亲,其承担孩子的医药费也是应当的。被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该伤系原告殴打所致,属于孤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13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5日生育女儿谢某某,2014年11月16办孩子满月酒,2014年11月17日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8日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在已经共同生育了一个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互相关心、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照顾、互谅互让,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为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继续努力。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文 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涛(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