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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79年4月5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人康某某脱逃,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中止审理,康某某归案后,于2015年5月2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EJW7**号小型轿车,在安阳市文峰区惠苑街与中华路交叉口,与崔某某驾驶的豫ETD7**号小型轿车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康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40mg/100ml。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得情况下,酒后驾驶豫EJW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区惠苑街与中华路交叉口时,与崔某某驾驶的豫ETD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已与事故对方达成调解,赔偿了对方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崔某某关于其所驾驶豫ETD7**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路与惠苑街口被追尾、警察过来后带双方去医院抽血的证言,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民警执勤检查康某某及让其抽血的照片、康某某签字确认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及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具有无证驾驶和造成事故的情节,理应严惩,但鉴于其案发后赔偿了对方车辆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刘彦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晨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