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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高春娜与刘强、桐乡市小城故事围巾服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娜,刘强,桐乡市小城故事围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高春娜。委托代理人:刘佳伟。被告:刘强。被告:桐乡市小城故事围巾服饰有限公司。原告高春娜诉被告刘强、桐乡市小城故事围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娟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伟,被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娜起诉称,2013年10月4日17时35分许,高春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红西线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桐乡市凤鸣街道红西线0K+78M地方,与从事发地点北侧桐乡市小城故事围巾服饰有限公司里左转弯出来由刘强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春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春娜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17667.80元。审理中,增加医疗费647.63元。被告刘强答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过高,误工费应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清单,护理费按照85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鉴定费无异议。被告服饰公司答辩称,电瓶三轮车系刘强所有,车主并非服饰公司,事故发生时也不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而是刘强去集镇购买小菜。因缺乏购车凭证,为了取回该车,公司才出具了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春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二、入院记录2份、门诊病历2份、诊断报告单10份、住院收费收据3份、住院费用清单3份、门诊收费收据10份,证明原告治疗及医疗费损失;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及支付鉴定费情况;四、劳动合同2份、银行明细2份、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工作居住于城镇及被扶养人情况。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高春娜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强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服饰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原告高春娜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4日17时35分许,高春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红西线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桐乡市凤鸣街道红西线0K+78M地方,与从事发地点北侧桐乡市小城故事围巾服饰有限公司里左转弯出来由刘强驾驶的所有人为服饰公司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春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春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春娜先后在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7天,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25天、7天,共计3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6553.43元。2015年2月9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高春娜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建议7个月(含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3个月(含住院时间)1人/天、营养期建议2个月,高春娜支付鉴定费2040元。事故发生前,高春娜在桐乡市海阔皮件服饰有限公司工作。高春娜父亲(出生于1943年10月3日)与母亲(出生于1945年8月20日)育有三个子女。另查,事故发生后,刘强已支付高春娜27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刘强驾驶非机动车,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高春娜损失应由刘强赔偿70%。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车辆所有人服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刘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服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问题。1、医疗项下费用共计89418.43元。其中高春娜诉请的医疗费86553.43元(含审理中增加的门诊费647.63元)、营养费1800元,均计算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根据高春娜住院治疗情况,计算为1065元。2、残疾项下费用共计12545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0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56元,均计算合理有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7842元;误工费23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情况,故酌定为22568元;护理费9810元,酌定为9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高春娜虽未提供证据佐证,但在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存在,酌定为500元。3、其他损失计2040元。鉴定费204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216908.43元。上述损失,由刘强赔偿70%计151835.90元,扣除已付27000元,尚需赔偿124835.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赔偿原告高春娜124835.90元;二、驳回原告高春娜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告高春娜负担223元,由被告刘强负担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红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嘉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