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易石娇诉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石娇,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易石娇,女,1936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黄少华,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系易石娇之子)。被告: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南雄市。法定代表人:石小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桂,系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石娇诉被告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平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石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少华、被告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石娇诉称:原告有一祖屋,座落在南雄市青云东路33号,建筑面积300多平方米,其中首层商铺面积85.34平方米,住房面积75.64平方米二层,首层5米多高,这是建筑公司丈量的,改革开放后原告一直经营小本生意,是一家的生活来源。2002年政府进行旧城改造。被告作为拆迁单位对原告进行拆建,态度非常强硬,并且依据不平等的没有法律效力的南雄市人民政府(2002)18号文于2002年7月6日迫使原告签下严重显失公平的霸王拆迁协议。原告原来门店85.34平方米,补偿都只有62平方米,不作产权置换,门店以40%,1200元/平方米,住房450元/平方米,二楼250元/平方米如此不平等的条约,原告难以接受。2004年原告知道了自己权利受到了侵害,去了北京上访回来三番五次去当地政府要求补偿我的损失。直到2009年7月才退回现在居住的仁寿巷一套住房,门店及其他所有应该补回的,至今一直未果。还有城墙7米,包括楼上二间睡房,地下一边做厅,一边是厨房,三米是国家的,四米是原告的,为什么不给我丈量呢?现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依法补偿原告商铺门店85.34平方米;2、要求被告补偿拆迁房屋期间临时居住房租金,电话安装费,电视安装费,炉灶费,门店停业费等;3、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南雄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在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到目前为止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是没有理由再诉请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另这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是2002年签订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一、乙方房屋为砖木结构二层,经双方丈量认可,建筑面积265.36平方米,其中首层建筑面积137.64平方米(门店建筑面积62平方米,住房建筑面积75.64平方米),楼层住房建筑面积127.72平方米。二、双方协商同意,乙方用首层住房建筑面积75.64平方米,楼层建筑面积119.35平方米(按双方同意优惠办法折40%为47.74平方米)。共计123.38平方米作产权调换(附乙方房屋现状图一份),甲方同意乙方在八一商贸区新建住宅中优先补偿安置住房一套,即H2南3栋502号,三房二厅,建筑面积约为123.38平方米(面积以竣工验收为准)。新建住宅保证在2002年10月份交付使用,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甲乙双方另再议定。调换后剩余面积按《暂行办法》作价补偿。门店补偿面积62平方米,补偿单价1200元/平方米,计补偿金额74400元,楼层住房补偿面积8.37平方米,补偿单价250元/平方米,计补偿金额2092.50元,合计补偿金额人民币76492.50元正。三、四方按规定一次性付给乙方搬迁费900元,门店商品搬迁费500元,共计应补乙方搬迁费1400元正。四、乙方原安装的电话、有线电视管线,在拆迁时由乙方自行办理迁移手续,其费用按迁移单位结算凭证,由甲方按实际搬迁次数所付费用报销。五、乙方保证在2002年7月12日前全部空出现住房屋交给甲方,该房屋的建筑材料乙方不得拆除,否则按规定处罚。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在房屋拆迁建设期间自行解决临时居住房,甲方按乙方现住房屋面积付房租给乙方,标准是1.00元/平方米,计月租金为195元正,直至新建安置房建好,通知乙方搬迁当月止。六、付款方式:双方签订本协议书后,乙方交出现住房屋及房产证后,甲方预付乙方房屋补偿款65000元,其余房屋补偿款(包括搬迁费在内)12892.50元,甲方在2002年10月1日全部付清给乙方。七、乙方原有水、电表拆装由甲方负担(包括回迁安置房管线入室内),因分户新增的水、电表及增容费由乙方负担。八、新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乙方原已办证的只收工本费,没有办证的按房管所规定收费,其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必须保证在原旧房屋拆迁前,把原旧房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交给甲方处理,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如约履行协议完毕。但自2004年后,原告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依据不平等的没有法律效力的南雄市人民政府(2002)18号文于2002年7月6日迫使原告签下严重显失公平的霸王拆迁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常向有关政府机关甚至北京上访。2009年7月,被告在协议外另行补偿了一套房屋(即原告现住的仁寿巷步行街房屋一套)给原告。但原告仍认为被告的补偿不合理,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上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原告认为该协议“严重显失公平的霸王拆迁协议”,可以行使撤销权。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在2002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原告称“2004年原告知道了自己权利受到了侵害,去了北京上访回来三番五次去当地政府要求补偿我的损失”,显然原告自2004年起就已经知道了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且不论该“侵害”是否成立,但显然已超过了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即原告的撤销权已归消灭。现原告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如上所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石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15元由原告易石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秀兰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