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监视居住于其住处,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碧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文庄行政村韩楼村被害人牛某家中,秘密窃取“大阳”牌摩托三轮车1辆、人力脚踏三轮车1辆、“凤凰”牌自行车1辆。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48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山东安康医院××鉴定材料、摩托三轮车行驶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证人韩某、徐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牛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省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洪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