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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海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广海与黄志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海,黄志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陈广海。被告黄志中。原告陈广海诉被告黄志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海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废纸款349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志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广海与常熟市梅李镇赵市天雨纸品加工场2008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常熟市梅李镇赵市天雨纸品加工场销售废纸。2014年11月12日,常熟市梅李镇赵市天雨纸品加工场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天雨纸品加工场欠陈广海废纸款柒万肆仟玖佰捌拾柒元整(74987元)”。此后,原告收到了货款40000元,还有34987元未支付。另查明:常熟市梅李镇赵市天雨纸品加工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黄志中,该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2月10日注销。上述事实有欠条、工商登记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广海与常熟市梅李镇赵市天雨纸品加工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常熟市梅李镇赵市天雨纸品加工场结欠原告货款349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及时付款的义务。现常熟市梅李镇赵市天雨纸品加工场已注销工商登记,原告主张经营者黄志中支付常熟市梅李镇赵市天雨纸品加工场所欠货款,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因此,常熟市梅李镇赵市天雨纸品加工场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的债务,在其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黄志中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广海货款34987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30元,诉讼保全费369.87元,合计诉讼费707.17元,由被告黄志中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