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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周某、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周某,黄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585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桂某。被告周某。被告黄某。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周某、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桂某和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塑机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周某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YD128和TYD168注塑机各一台,总货款27.20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2万元,2011年9月付款3万元,2011年12月付款3万元,2012年3月付款3万元,2012年6月付款3万元,2012年9月付款3万元;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按逾期的日千分之二计付逾期利息支付给原告,如到期款逾期30天以上仍未付清,原告有权终止一切三包服务,其它的未到期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主张清偿全部欠款,被告黄某在合同中提供担保,对被告周某的货款欠款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注塑机两台,但被告周某一直未付余款。2014年6月27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周某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12万元货款,并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付滞纳金。被告周某辩称:对所欠货款12万元没有异议,但是现在资金紧张,希望能够分期支付,至于利息无力支付。被告黄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签订《塑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周某向原告购买型号为TYD128SV及TYD168SV台意德牌注塑机各一台,总货款27.20万元;合同履行地:供方厂内;质量异议期限为货到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书面异议;付款方式为:首付12万元,2011年9月付3万元,2011年12月付3万元,2012年3月付3万元,2012年6月付3万元,2012年9月付3万元;若被告周某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逾期息给原告,如到期款逾期三十天以上仍未付清,其它未到期款视为全部到期;担保方对需方的货款欠款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黄某在需方连带担保方一栏签字。2011年6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某交付了注塑机两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某对账后确认被告周某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此后,被告仍未付清货款,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50757《塑机买卖合同》一份、送货单一张、销售对账单一份及原告和被告周某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被告黄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周某、黄某签订的塑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周某在支付部分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余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支付剩余货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周某从2011年12月1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关于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的约定,其中货款3万元双方约定在2011年12月付,现被告周某未支付,因此计算该3万元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1月1日起起算。剩余货款9万元被告周某未支付,根据双方“如到期款逾期三十天以上仍未付清,其它未到期款视为全部到期”的约定,计算该9万元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1月31日起起算。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以日千分之三计付,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虽调整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其它损失的情况下,该计算标准仍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的标准计算。被告黄某对被告周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其保证期间应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周某应付货款到期开始起算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原告已要求被告黄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黄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某公司货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货款3万元的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货款9万元的从2012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9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微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