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殿华与李艳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华,李艳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张殿华。委托代理人闫树民,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李艳雨。原告张殿华与被告李艳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承租了原告的房屋,第一年的租金已给付,第二年的租金12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口头答辩称,确实欠原告租金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原告张殿华与被告李艳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在隆化镇振兴路22号临街房东边一间房出租给被告,房屋租金为12000元,该房屋租金已经给付。2014年4月25日以后被告李艳雨续租该房屋,原、被告双方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确定了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房屋租金仍为12000元,但该笔租金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口头答辩及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殿华与被告李艳雨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有效,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据合同及时给付房屋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艳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殿华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房屋租赁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艳雨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颜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益彤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