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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宁乡县公安局,宁乡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088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住所地宁乡县二环西路。法定代表人漆曙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桂平,男,该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谢文玲,女,该局梅家田派出所副所长。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乡县二环路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周辉,县长。委托代理人朱启,男,系宁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11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冬庆、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桂平、谢文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复议机关宁乡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后,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系宁乡县城郊乡石头坑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土地与房产,因合法房地产被违法征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去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咨询,于2015年1月1日经过天安门正义路,被宁乡县驻京办工作人员送回宁乡县后,被宁乡县梅家田派出所关了28小时进行询问(1月4日上午12:30分出所),12:45分被送进宁乡县拘留所。原告认为,被告2015年1月4日向原告作出的宁公(梅)决字(2015)第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宁公(梅)决字(2015)第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宁公(梅)决字(2015)第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撤销宁公(梅)决字(2015)第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令被告在相关知明媒体上对原告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抚慰金10万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费10万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限制人身自由费5万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万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1月1日,原告周某某因征地拆迁问题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访,扰乱了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抓获并依法予以训诫。1、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有主观上的故意。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原告等人对政府拆迁问题不满,没有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合法途径寻求解决,而是故意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等公共场所进行信访和滞留,希望通过以上方式造成影响,从而达到解决自己问题的目的。原告的行为属于故意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征。2、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有客观存在的事实。2015年1月1日,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抓获,并依法予以训诫的事实有到案经过,训诫书,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建议函,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关于周某某信访事项说明书,周立的自述材料,刘林、李逢钦、周光明、朱玉香、兰新年、吴红辉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3、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根据查证的事实,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未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合法途径解决信访问题,而是故意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等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公共场所信访,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为严重。根据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综合本案情节,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因此,被告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有法可依,于法有据。4、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遵循了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期限,应当驳回。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宁乡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月12日邮寄送达原告。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直至2015年5月6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宁公(梅)决字(2015)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3月6日,原告周某某于全国两会期间携带信访资料前往北京天安门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拦截,后由城郊乡政府接返。2015年1月1日,原告因不服土地征收及相关补偿再次携带信访资料进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训诫。后被送往北京市马家楼接济分流中心。2015年1月3日,原告被城郊乡政府派人接回并移送梅家田派出所处理。2015年1月4日,宁乡县公安局作出宁公(梅)决字(2015)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于1月27日正式立案受理。2015年2月9日,答辩人作出宁政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宁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梅)决字(2015)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2月12日,答辩人通过邮寄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答辩人认为,梅家田派出所是宁乡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梅家田派出所对原告的调查取证是宁乡县公安局作出裁决的前提和基础,整个过程只涉及了一个拘留结果。原告维护自己的权益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其中信访也应在《信访条例》的规定下依法进行。原告进入非信访场所北京天安门地区,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其行为构成了扰乱公共秩序,依法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原告提出询问时间超过24小时的问题,经查证办案单位电子资料,原告是从1月3日9时46分进入办案区,1月4日8时33分离开,在办案区对其询问的时间为近23小时,故对原告认为超时询问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管辖问题,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宁乡县公安局完全有管辖权。关于非访和重点地区敏感部位问题,宁乡县公安局认为原告不按规定上访导致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未提及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的概念,也未限制原告在正常情况下不能前往。关于精神损失问题,因宁乡县公安局是依法办事,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复议认为,宁乡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在宁政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复议决定书,直到2015年5月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限。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周某某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经该大队执勤民警训诫: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反映问题应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2015年1月4日,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作出宁公(梅)决字(2015)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扰乱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序秩为由,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履行方式,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送交拘留所执行。实际已执行拘留七日。原告对该拘留决定不服,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9日,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宁公(梅)决字(2015)第00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2月12日,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3月23日,原告通过国内挂号信向本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亦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对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至2015年3月23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健人民陪审员  喻名华人民陪审员  颜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溪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