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贵阳与许XX、许跃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贵阳,许XX,许跃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81号原告黄贵阳,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许XX,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许跃雕,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黄贵阳与被告许XX、许跃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许跃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贵阳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许XX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黄贵阳借款现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许跃雕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许XX偿还原告黄贵阳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2160元;被告许跃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许XX、许跃雕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许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许跃雕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23日,被告许XX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黄贵阳借款现金人民币1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许跃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黄贵阳与被告许XX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许XX作为借款人,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许跃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但被告许跃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XX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贵阳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许跃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跃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XX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元,减半收取114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许XX、许跃雕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