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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8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封涛与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涛,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8846号原告封涛,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曾,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5号6幢。法定代表人陈浩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军,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镇糠市街14号法定代表人李思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振伟,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封涛与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广州富力地产(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磊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涛的委托代理人刘曾,被告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军,被告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涛诉称,2014年2月25日,封涛到天力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天力公司未依法给封涛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并将封涛工作期间部分社会保险办理至富力公司。2016年5月1日,因天力公司与富力公司未支付封涛加班工资、未依法为封涛办理社会保险及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封涛通知解除与天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封涛请求判令:一、天力公司支付封涛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300元(875元×120%×6个月)。二、富力公司对天力公司前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力公司辩称,对封涛的入职时间没有异议。天力公司已为封涛办理社会保险,故,不同意支付封涛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被告富力公司辩称,其与封涛无劳动关系,不同意封涛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封涛入职天力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5月1日,封涛以天力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并及时支付工资为由,向天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封涛系城镇人口。2016年5月19日,封涛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天力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并要求富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封涛由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富力公司举示了《社会保险代缴协议书》,拟证明天力公司委托富力公司为封涛办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代缴协议书》载明,富力公司与天力公司约定由天力公司支付富力公司保险费用。在协议约定期限(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内,以富力公司名义代天力公司购买天力公司员工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封涛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天力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社会保险代缴协议书》、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天力公司是否为封涛办理失业保险的问题,天力公司陈述其已委托富力公司为封涛办理失业保险,并表示富力公司所举示的《社会保险代缴协议书》足以证明。但即使《社会保险代缴协议书》属实,并不能证明天力公司已为封涛缴纳失业保险,天力公司仍需举示缴纳失业保险的证据。现天力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天力公司没有依法为封涛办理失业保险。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封涛以天力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于2016年5月1日解除与天力公司的劳动关系,由此确认封涛在天力公司处工作满两年不满三年,且原告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天力公司没有为封涛办理失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开庭审理且辩论终结,故,天力公司应比照2个月按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封涛(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2016年5月1日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6年6月24日止,因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故,计算2个月)。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新出台的《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重庆市江北区现行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875元/月。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天力公司应支付封涛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00元(875元/月×2个月×120%)。关于封涛要求富力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因封涛与天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封涛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封涛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100元。二、驳回原告封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彭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