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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巍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毕某某诉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巍民初字第55号原告:毕某某,女,1987年8月9日生。被告:夏某某,男,1976年8月8日生。原告毕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毕某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我所有。事实及理由:被告夏某某系四川省乐山市人,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23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夏某某到我家与我共同生活。婚后于2006年4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毕某,现在巍山县青华乡漾江小学上学,一直随我共同生活。孩子出生2个月后被告夏某某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毕某一直由我一个人照顾,这些年我多方打听也没有被告夏某某的消息。综上,我与被告夏某某已经分居8年多的时间,夫妻关系形同虚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巍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请判决我与被告夏某某离婚。被告夏某某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A1、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A2、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夏某某于2006年6月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A3、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子女毕某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原告毕某某所在地村民小组长毕家红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于2006年6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3日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夏某某到原告毕某某家与其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4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毕某,在巍山县青华乡漾江小学上学,现随原告毕某某共同生活。2006年6月被告夏某某离家后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26日原告毕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庭审中由于被告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于2006年6月离家后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九年,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女毕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已习惯现在的生活环境,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子女毕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毕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无法核实,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婚生子女毕某由原告毕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进人民陪审员  字庆明人民陪审员  毕恩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维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