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临沭县临沭街道中心小学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临沭街道中心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620号原告:临沭县临沭街道中心小学。住所地:临沭县城育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9537281-7。法定代表人:刘建峰,校长。委托代理人:史本诚,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城东外环路。组织机构代码:86884663-3。代表人:高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沭县临沭街道中心小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祥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县临沭街道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史本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沭县临沭街道中心小学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以临沭县教育体育局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为原告小学和幼儿在校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原告缴纳了保险费1012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0时至2013年10月11日24时止。2012年10月29日,本校幼儿小班学生杨子龙在上课期间打瞌睡,同桌的女生出去小便时不慎将杨子龙推倒碰伤左眼部位。事发后,杨子龙在本地和上级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568.07元。杨子龙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8月21日,杨子龙将临沭县临沭街道中心小学诉到临沭县人民法院。临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判决临沭县临沭街道中心小学赔偿杨子龙将医疗费等损失计159273.07元,并承担诉讼费1582元。判决后杨子龙不服,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已于2015年4月28日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杨子龙的监护人159273.07元,并负担诉讼费1582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理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0855.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根据保险单和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事实陈述,该案被保险人是临沭县教育体育局,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二、根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10项约定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行为并无不当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案外人杨子龙起诉临沭县临沭街道中心小学的案件中,临沭法院一审判决所适用的侵权责任法第38条系过错推定原则,而原告在该案中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或尽到了相关的义务,属于原告自身的过错,而不能就其有保险而不尽举证责任,扩大了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校方责任条款第22条约定,被保险人受到受害学生索赔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但原告在案外人杨子龙的起诉和上诉中均没有告知答辩人,也没有追加答辩人作为案外人杨子龙起诉的第三人。同样扩大了答辩人的损失,也使答辩人丧失了权利救济的机会。三、根据案外人杨子龙的起诉的民事判决书中显示,案外人杨子龙是2012年10月29日受伤,但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3年6月份以后,期间是否受到了其他伤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其损失也不能够全部认定为2012年10月29日受到伤害造成的,同样原告结此也没有提出异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答辩人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以临沭县教育体育局的名义为其下属小学、幼儿园学生在被告处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12日0时至2013年10月11日24时止。其中投保人身意外伤害、死亡责任限额每人40万元,同时附加精神损害保险限额每人2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10120元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二)被保险人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缺席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十一)老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或职业道德;……(十四)被保险人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的其他情形。2012年10月29日,本校幼儿小班学生杨子龙在上课期间打瞌睡,同桌的女生出去小便时不慎将杨子龙推倒碰伤左眼部位。事发后,杨子龙到本地和上级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34568.07元。杨子龙伤情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8月21日,杨子龙将临沭县临沭街道中心小学诉至临沭县人民法院。临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判决由临沭县临沭街道中心小学赔偿杨子龙将医疗费等损失计159273.07元,并承担诉讼费1582元。判决后,杨子龙不服,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5)临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临沭县临沭街道中心小学于2015年4月28日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杨子龙的监护人159273.07元,并负担诉讼费1582元。本院认为,原告以临沭县教育体育局的名义在被告为其下属学校的学生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双方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发放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的学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159273.07元已由生效和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已实际履行,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支出的诉讼费1582元,因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给付原告临沭县临沭街道中心小学保险理赔款15927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祥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金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