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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减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季青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季青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减字第1621号罪犯黄季青,现在广西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阳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季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2013年4月9日交付执行。2013年4月11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芳、冯圣兵,执行机关代表王珊玲、刘玥出庭执行履行职务,罪犯黄季青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梁某持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黄季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111.7分(含获得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给予的21分奖励分),获得2014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黄季青予以减刑一年。罪犯黄季青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黄季青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黄季青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和出庭证人梁某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季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黄季青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季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8月2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