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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魏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丁艳与王洪英、王庆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艳,王洪英,王庆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魏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丁艳,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宪群,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英,农民。被告王庆分,居民。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剑卿,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艳诉被告王洪英、王庆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权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艳委托代理人孟宪群、被告王洪英、王庆分委托代理人刘剑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艳诉称,2014年7月1日下午5时许,王庆分以与丁艳有纠纷为由伙同王洪英到丁艳家中进行打击报复并恶语辱骂原告。王洪英、王庆分用砖头将丁艳砸伤,致额部头皮裂伤,双侧膝部外伤。丁艳受伤后被120送至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万元。原告在未拆线的情况下便出院回家治疗,但被告至今未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洪英、王庆分赔偿医疗费5355.55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75元,交通费50元,合计7670.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英、王庆分辩称,丁艳所述无事实依据。王洪英、王庆分并未打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丁艳与王庆分系妯娌,王洪英系丁艳、王庆分的婆婆。2014年7月1日18时许,在沛县胡寨镇湖西农场大闸村康交交家门口处,康交交因其奶奶王洪英与母亲丁艳发生争吵而对王洪英进行殴打。另查明,沛县公安局胡寨派出所于2014年7月16日对沈斌作询问笔录一份。在该询问笔录载明:沈斌称其与丁艳、康交交、王洪英等人均系邻居关系,无亲戚关系。沈斌在2014年7月1日17时看到丁艳家门口有一群人打斗。在王洪英及康交交倒下后,丁艳站在她自己的三轮车后面,拿了一块半头砖朝自己头砸了一下……接着就倒在地上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沛县公安局胡寨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丁艳诉称其受伤系王洪英、王庆分所致,但王洪英、王庆分不予认可,同时丁艳又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丁艳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主张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丁艳要求王洪英、王庆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丁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承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