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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汉超与王明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超,王明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969号原告:刘汉超,农民。被告:王明增,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汉超与被告王明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超、被告王明增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超诉称:2013年被告王明增在承建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新农村项目时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并口头承诺两个月后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32000元,下欠88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0000元。被告王明增辩称:原告所言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汉超与被告王明增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3日,被告在承建定远县严桥乡红岗村新农村项目时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汉超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利息1.5分。此据。王明增。2013年12月13号”。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本金32000元,下欠借款本息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本院。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借条原件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明增向原告刘汉超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据借条并书面约定利息,该借款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现被告已偿还借款3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息90000元,被告也同意偿还,故对刘汉超要求王明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增欠原告刘汉超借款本息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明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仕宏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