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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20时,被告人谢某某的朋友周某某过生日,谢某某受邀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的“温莎”KTV五一广场店唱歌。大约3月26日零时,被告人谢某某发现包厢的沙发靠背处放着一个蓝色的女式挎包,即趁其他人不注意,从挎包内盗得一个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蓝色“PRADA”钱包。随后,被告人谢某某携盗得的钱包来到洗手间,将钱包内的340元人民币取出后,将钱包放置在抽水马桶的水箱与墙壁的缝隙处,随即离开。2015年3月26日3时左右,当周某某准备回家时,发现手提包不见了,怀疑是谢某某所为。周某某打电话约谢某某到“肯德基”餐厅见面,谢某某否认盗窃了手提包。周某某遂报警。案发后,从“温莎”KTV的洗手间扣押了被盗的蓝色“PRADA”钱包。经清点,钱包内有港币560元(折合人民币444.08元)、美元1元(折合人民币6.15元)。谢某某已将340元退还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赃物和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郑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经过,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芙认鉴(2015)06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40.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