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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793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系被告母亲,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徐春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蒋龙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3日生养一子,李某。婚后原、被告为了增加家庭收入,曾借原告父母8万元购买铃木轿车一辆跑出租,但被告沉迷赌博,外欠大量债务,2012年4月该车被债主抵账,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父母仍继续帮忙偿还4.5万元债务,就这样还是经常有债主上门要账,威胁家中老人和小孩,严重伤害到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原告于2011年正月外出务工至今,被告为躲避债主亦于2012年4月外出不知下落,直到2014年10月原告才与其取得联系,见面后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总之,原告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使用家庭暴力,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夫妻分居长达3年之久,家庭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扶养费原告自理;3、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三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李某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认赌博且有外债。3、原告在外地的四份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在外居住生活并同被告分居已满四年。4、车票六张、宽带用户存档联一份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外地生活并与被告分居的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并不真实,原告本人有出轨行为,她对家庭不负责任,对父母不尊重,不孝顺,对孩子有暴力行为,但原、被告并无长期分居,还是有一定感情的。被告本人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需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扶养费15万元,并承担家庭的所有债务且孩子不得与原告相见。如原告同意上述条件,被告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代理人经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属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信息,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被告代理人经质证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无被告本人质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被告代理人经质证承认原告确实在外地生活,但原、被告双方仍然有联系,其证明目的分居情况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被告代理人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组证据属于原告相关交通及生活情况的证明,并不能反映出原、被告分居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2004年5月原告经亲戚介绍与被告相识并谈婚,200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7年10月13日生养一子,李某。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发矛盾,后两人分别外出务工,婚生子由被告父母照看至今。2014年10月原告以被告经常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多年分居生活为由,曾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致使双方感情恶化,且不能妥善化解,引发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孩子由本人扶养,扶养费自理。被告个人债务由本人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尚可,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为增加家庭收入,分别外出务工,聚少离多,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正确化解,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所提交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被告婚后的夫妻生活,虽有矛盾,但只要正确看待,坦诚相待、互谅互让,多加宽容与理解,是可以消除隔阂,和睦共处,共建和谐家园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主张要求,原告并不同意,且缺少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春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春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蒋龙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亚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