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司元新因与何利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元新,何利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元新,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利新,男,汉族,1984年11月29日生,现住新疆库尔勒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元新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利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元新,被上诉人何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望湖自选”超市以120000元价格转让予原告,当日原告支付押金20000元,被告将“望湖自选”超市交由原告经营。2014年7月5日因原告未能按时支付余款,被告将超市收回。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相互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因原告未能按时支付余款,被告将超市收回,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业已将超市交回,被告亦应当将押金返还原告,被告因合同解除遭受的损失,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司元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利新押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司元新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30日达成协议,上诉人将望湖自选超市以12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被上诉人,协议达成之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00元押金,剩余100000元在3日内付清。但到期后,被上诉人并未支付剩余款项,上诉人无奈于2014年7月5日将超市收回。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剩余款项属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在经营超市的5天内出售商品的获利未返还给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押金是一种物权,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障债权的实现,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从押金中抵扣或优先受偿,以弥补债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押金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司元新与被上诉人何利新于2014年6月30日达成协议,上诉人将望湖自选超市以12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被上诉人,协议达成之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00元押金,剩余100000元在3日内付清。上诉人司元新称被上诉人何利新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的期限支付剩余款项,属违约行为,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对剩余款项如何支付,被上诉人司元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认为被上诉人何利新违约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司元新认可双方协议转让价款为120000元,被上诉人何利新在达成协议之日支付2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支付,故本案中20000元性质应认定为首付款,在双方达成协议5日内,上诉人便收回超市,即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所收款项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司元新称被上诉人何利新在经营超市的5日内给其造成损失,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司元新对其损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司元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司元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文 敏审 判 员 敖登高娃代理审判员 蒋 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小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