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蒋文联诉被告肖家余、全东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联,肖家余,全东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蒋文联,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被告肖家余,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全东香,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蒋文联与被告肖家余、全东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丽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小兰、人民陪审员董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文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文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家余、全东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联诉称:被告全东香于2011年至2012年向原告共借款23万元(其中13万元潇湘农村合作银行转账,10万元现金支付)用于其丈夫被告肖家余开发建设零陵区王府井大厦,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续借。近几年,被告只偿还了小部分利息,本金未偿还。故双方于2015年元月5日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本息共计43.4万元,老借据已被二被告收回。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以经济困难,门面尚未出售为由拒绝偿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15年元月5日的借款43.4万元、利息3.7万元(2015年1月5日至5月17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蒋文联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7月5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拟证实2012年7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3万元,借期至2012年11月,双方约定该借条2014年元月20日作废,因为此后二被告另行出具了一份借条;证据二、2015年元月5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拟证实2015年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3.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证据三、银行转款凭证,拟证实2011年6月13日,原告取款13万元向二被告支付借款。被告肖家余、全东香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被告肖家余、全东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蒋文联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原告蒋文联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蒋文联借款23万元。原告蒋文联通过从其永州冷水滩潇湘农村合作银行梅湾支行开立的账户取款13万元,尔后存入被告全东香在该行开立的910222XXXXXX11账户的方式支付借款13万元,原告蒋文联另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二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蒋文联出具一份借款25.3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借条中的实际借款为23万元,即2011年6月13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将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7月5日的利息2.3万元计入借款一并出具借条。2014年1月20日,双方约定2012年7月5日的借条作废,由二被告另行向原告蒋文联出具借条,双方并在该借条上进行了备注。2015年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蒋文联出具一份借款43.4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借条中的借款亦即2011年6月13日的借款23万元,双方约定将2011年6月14日至2015年1月5日的利息20.4万元计入借款一并出具借条。二被告借款后,向原告蒋文联支付利息2.76万元。本院认为:2011年6月13日,被告肖家余、全东香向原告蒋文联借款230000元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蒋文联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蒋文联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34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实际借款为23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蒋文联借款后未予偿还,应承担向原告蒋文联偿还借款230000元的民事责��。按照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折算,双方实际结算的年利率为24%,未超过国家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故二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蒋文联出具的434000元的借条,其中的利息为204000元。原告蒋文联另主张2015年1月5日至5月17日的利息37000元,按照借款230000元,月利率2%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19812元。二被告已支付利息27600元,故二被告还应向原告蒋文联支付利息196212元(204000元+19812元-27600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家余、全东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蒋文联偿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1962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5元,由原告蒋文联负担795元,被告肖家余、全东香负担7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郭丽萍审 判 员 金小兰人民陪审员 董 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文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