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先玲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186号原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先玲,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3日经沁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沁水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汉族,1993年7月14日出生,山西省长子县人。系被害人李XA儿子。沁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沁水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被告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沁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牛先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左右,被告人牛先玲与李XA携带电瓶、逆变器、细铁丝、钢筋棍等架设电网所需设备,从山西省长子县来到沁水县十里乡宋家村架设电网,意图捕猎野猪、野兔等动物。2014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牛先玲与李XA在沁水县十里乡宋家村石板坡山非法架设电网538米。当晚21时许,二人将架设好的电网接通电源。次日早上5时30分许,被告人牛先玲沿二人所架设电网查看有无捕获的猎物,当其返回放置电瓶、逆变器等设备的地方时发现李XA倒地死亡。经鉴定,死者李XA系电击损伤死亡。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牛先玲主动向沁水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2320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牛先玲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个人的基本情况。(2)沁水县公安局投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牛先玲主动向沁水县公安局投案。(3)长子县石哲镇苇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李XA、李XB、李XX三人的亲属关系。2、证人证言(1)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牛先玲与“老先”(李XA)驾驶一辆时风牌蓝色三轮车携带电瓶、线等装备,到沁水县十里乡宋家村打野猪;因为其与“老先”相识,牛先玲与“老先”在沁水县十里乡宋家村打野猪期间,“老先”让其白天帮牛先玲、“老先”做饭。2015年9月25日早上6点半左右,牛先玲给其打电话称牛先玲和“老先”架设电网打山猪时,“老先”被电死了。后其赶到现场并让牛先玲报警。(2)证人杨XX、杨XA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5日早上7时许,郭XX到杨XX家中称长子县人牛先玲给郭XX打电话,说牛先玲昨天晚上和一个叫“老先”的人在宋家村用电打山猪和野兔,9月25日早晨“老先”被电击死亡。牛先玲与“老先”私自架设电网地点四周是一些庄稼地,那一带被村民种上了玉米、高粱等农作物,现在农作物已快成熟,为了防止山猪破坏、偷吃,群众经常白天或晚上去那里赶山猪,有时放羊的人也经过那里。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牛先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8月29日左右,牛先玲与“老先”(李XA)二人携带架设电网的细铁丝、变压器、电瓶等设备从山西省长子县来到沁水县十里乡宋家村捕猎野猪、野兔等物;2014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其与“老先”在宋家村实地查看后,发现一个土坡上的玉米地里的玉米有被野猪啃过的痕迹,二人遂在此附近架设电网;当晚8时许,其与“老先”在郭XX家吃过晚饭后,“老先”驾驶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拉着其与设备到达白天架线的地方,当晚9时许二人将架设好的电网通电。9月25日早上5点半左右,其与“老先”起来后,其沿所架设电网查看有无捕获的野猪、野兔,当其返回放置电瓶、逆变器等设备的地方时,发现“老先”已死亡。其电话联系郭XX,郭XX到达现场后让其报案,后其电话向沁水县公安局报案。4、鉴定意见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沁)公物鉴(法病)字(2014)00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李XA(“老先”)左手小指末端有电流斑(入口),右手食指末端掌侧有电流斑(出口),左足无名趾、小趾间有电流斑(出口),右足外侧有电流斑(出口);李XA系电击损伤死亡。5、勘验、检查笔录沁水县公安局晋城公(沁)勘(2014)K140521000001201409000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基本情况,案发现场位于沁水县十里乡宋家村石板坡山上,沿途架设电网共538米,死者李XA位于宋家村石板坡山底土路东侧的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左后轮东面地上,及架设电网所使用的逆变器、电瓶、铁丝、钢筋棍及所架设电网的基本情况。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判认为,被告人牛先玲为捕猎野猪、野兔等物,在山间道路、田地内私设电网,采取白天架网、夜晚通电的方式进行捕猎,明知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但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牛先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先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上学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牛先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牛先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物质损失2320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牛先玲上诉理由: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重。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牛先玲所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证据支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翟春祥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