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渭南分公司保险合同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负责人任学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丹,女,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向荣,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澄城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丹、被上诉人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6日,原告为其所属的陕E850**(陕EC2**挂车)货车在被告公司处办理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同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24时止。其中主车机动车损失险23万元,挂车损失险8万元。2012年12月3日该车行驶包茂高速上行线284KM+500M时,因司机张玉峰(死亡)操作不当撞于同前方行驶车道因堵车排队等候张红力驾驶的豫G259**(豫GA1**挂)重型车尾部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E850**(陕EC2**挂车)货车司机张玉峰(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G259**(豫GA1**挂)司机张红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导致保险车辆主车报废,挂车受损。2014年4月22日,被告确认主车损失153600元,挂车损失10690元,残值2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16500元,因被告拒绝正常的保险理赔,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付2000元后按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主张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付2000元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向责任人进行代位追偿。关于被告主张按责任承担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提出按责任赔付属于此类,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对免除被告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而该条款对免除被告责任的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主车153600元,挂车10690元被告没有异议,应扣除残值200元。被告辩称施救费票据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差距大,因原告是2014年3月4日提车交费后出具的票据,该票据属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属合理必须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主车损失153600元,挂车损失10490元,施救费16500元,共计18059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理赔款180590元违反法律规定和条款约定。1、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陕E850**(陕EC2**挂)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且未投保不计免赔。合同双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单上有被保险人的盖章确认,保险条款上已以加粗字体作出了提示,原审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3、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七条(十四〉项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交强险优先赔付有相关法律依据,也符合立法目的。第八条(一)项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上诉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就应承担其不利后果。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理赔款共计112511.7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投不计免赔险,因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该条款为霸王条款,违反了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根据民法精神,扣除10%的不计免赔是无效的,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二、虽然保单上有黑体字的提示,但告知义务包含了提示和解释,而上诉人没有进行解释,违反了《保险法》第17条规定。三、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与保险合同无关,根据合同第19条规定,保险公司有赔偿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澄城县有信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提出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付2000元后按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主张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付2000元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向责任人进行代位追偿。关于上诉人主张按责任承担赔偿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对免除上诉人责任条款的明确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因而该条款对免除上诉人责任的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渭支公司负担。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王争跃审判员 车兴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