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江苏华科医用物资有限公司、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江苏华科医用物资有限公司,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77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29号。负责人贡志文,行长。委托代理人汤驰亮,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科医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荆川路22-1号。法定代表人谭锡荣,总经理。被告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荆川路22-1号。法定代表人李武君,总经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江苏华科医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原告浦发银行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置业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汤驰亮、岳丹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科公司、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2年9月21日,我行与华科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我行在2年的有效期内同意向华科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4500万元的融资额度。同时,置业公司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最高额融资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后我行于华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我行将4000万元借款划至华科公司账户。因华科公司经营恶化未能按时归还利息,我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但华科公司未能还款,故我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华科公司立即归还本金400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111.23194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华科公司支付律师费63.41万元;3、若华科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则我行有权以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科公司、置业公司负担。被告华科公司、置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浦发银行与华科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华科公司可以在有效期限内向浦发银行申请使用最高额不超过4500万元的融资额度;最高额融资额度的有效期间为2年,即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由置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若华科公司未能按融资附属文件履行义务,浦发银行可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华科公司提前清偿,并可计收罚息、复利;若发生争议,向浦发银行所在地法院起诉;与合同相关的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浦发银行与置业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常州市清潭路北侧、南运河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抵押的最高额范围为45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4年9月5日,华科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为上述《融资额度协议》的附件,合同约定:华科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实际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同期同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若华科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则构成违约,浦发银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若逾期不能还款则在约定的利率上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华科公司违约造成浦发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华科公司承担;若发生争议,向浦发银行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于2014年9月5日按合同发放了借款4000万元。因华科公司经营不善,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浦发银行于2015年6月1日宣布借款于当日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并向华科公司发函催收。现因华科公司未能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故浦发银行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浦发银行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汤驰亮律师代理浦发银行与华科公司、置业公司在本院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634100元。上述事实由浦发银行提供的《融资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函、他项权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凭证、身份信息、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浦发银行与华科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浦发银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现因华科公司仍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加之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均对律师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浦发银行可要求华科公司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律师费,并可在华科公司清偿不能时对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优先受偿,故对于浦发银行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华科医用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1112319.42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江苏华科医用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34100元。三、如江苏华科医用物资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常州市清潭路北侧、南运河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不超过45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33元,减半收取12526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266.5元,由江苏华科医用物资有限公司、常州永红万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舒赛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