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志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767号罪犯杨志,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岳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以犯诈骗罪,判处罪犯杨志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24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杨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目前考核得分89.9分。该犯自入监以来,无人探监无汇款,经济困难。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消费记录、申请暂缓缴纳“三金”审批表、罚金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志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刘卫国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敏慧